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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4-16 生效日期: 1987-04-16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淡水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淡水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淡水渔业工作。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域内的淡水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水库渔业生产,按水库归属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水库、洼淀、坑塘发展养殖业。


    第六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将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等渔业水域,确定给全民或集体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域情况和单位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全民和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以及集体所有的洼淀、坑塘,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业。


    第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承包者,要合理开发利用淡水渔业资源,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不得闲置不用。


    第八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淡水渔业水域时,应征得当地渔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兼顾渔业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九条   正确处理农渔用水矛盾,养鱼水域要保持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养鱼水库的水位最低不得小于死库容。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染淡水渔业水域,损害淡水渔业资源。

 

第三章 捕捞管理

    第十一条   淡水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
  凡在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从事捕捞业,均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持外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捕捞许可证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进行捕捞作业,否则按无证处理。


    第十二条   颁发捕捞许可证的数量和捕捞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生动物生长规律和可捕量确定。可优先发给历史上曾以渔业捕捞为生活主要来源、有一定技术和设备的群众,对水库移民及水库周围群众,可适当照顾。
  对非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不予颁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三条   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准买卖、租借和私自转让。


    第十四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生动物生长繁衍情况,规定本地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箔目尺寸及其它保护资源的措施。跨行政区域淡水渔业水域的上述措施,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禁渔区和禁渔期间,不得颁发捕捞许可证。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重点淡水域管理机构,可设渔政检察人员。
  淡水渔政检察干部着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渔政部门,维护好渔区社会治安工作,保护水产资源。


    第十七条   各级渔政检察人员的任务是:
  一、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解渔业生产中的纠纷。
  二、负责渔业许可证的审核。
  三、向当地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淡水渔业资源状况和与其相关的事项,并提出建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水产品市场。
  五、保证国家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对违反渔业法规,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实行经济制裁。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保护淡水渔业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没收渔具和非法所获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赔偿资源损失费二十至二千元。
  一、擅自进入禁渔区或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者;
  二、持无效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或不按许可捕捞作业内容进行捕捞作业者:
  三、毒鱼、电鱼、炸鱼、偷鱼和损坏养殖设施者;
  四、污染淡水渔业水域,严重损害淡水渔业资源者;
  五、阻挠渔政检察人员和护渔人员执行任务者;
  六、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进行养殖生产,使渔业水域闲置一年或一年以上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河北省畜牧水产局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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