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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和失效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1 生效日期: 2002-08-21
发布部门: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州国税发[2002]226号

各市国税局、市局直属局、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区各国税分局、市发票管理处、市局各处(室、中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的形势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们对一九九四年市国税局成立以来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本局制定的应予修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 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苏国税发(1995)162号《关于调整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
   2、苏国税发(1995)197号《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税收征管的若干意见》
   3、苏国税发(1995)339号《苏州市国税局关于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4、苏国税发(1995)343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农贸市场税收征管规定〉的通知》
   5、苏国税发(1995)99号《关于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苏国税发(1995)306号《关于加强对不申报、零申报和负申报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7、苏国税发(1996)80号《苏州市国税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起点定额的通知》
   8、苏国税发(1997)56号《关于加强个体、私营企业和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意见》
   9、苏国税发(95)276号《关于同意苏州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继续试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10、苏国税发(96)25号《层转〈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11、苏国税发(97)117号《转发省局〈关于城市信用社若干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2、 苏国税发(97)300号《关于印发〈企业得税税前列支审批项目工作规程〉的通知》
   13、苏国税发(1996)91号《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政策的权限问题〉的通知》
   14、苏国税发(1996)56号、苏机张(1996)8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15、苏国税发(1999)156号《转发〈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二、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1、苏国税发(1996)52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国税局税收征改革方案〉的通知》
   2、苏国税发(1996)53号《1996年税收征管改革工作意见》
   3、苏国税发(1997)295号《关于做好97年度税收征管资料归档工作的意见》
   4、苏国税发(1997)60号《关于认真贯彻市政府〈批转市国税局(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5、苏国税发(1997)84号《关于印发〈1997年税收征管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6、苏国税发(1997)98号《关于印发〈税务文书的式样及使用〉的通知》
   7、苏国税发(1997)122号《层转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8、苏国税发(1997)182号《关于全市认真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9、苏国税发(1997)184号《关于印发〈关于组织税收征管改革工作验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0、苏国税发(1997)217号《关于认真组织征管改革工作的通知》
   11、苏国税发(1998)39号《关于印发〈98年全市国税稽查工作意见〉的通知》
   12、苏国税发(1998)44号《关于印发〈1998年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13、苏国税发(1998)60号《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和一般纳税人清理年检工作的意见》
   14、苏国税发(1998)184号《关于认真开展1998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15、苏国税发(1998)204号《层转〈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等部门(关于清查税收漏征漏管户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16、苏国税发(1998)223号《关于印发〈欠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7、苏国税发(1998)276号《层转〈总局关于开展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18、苏国税发(1999)34号《关于调整稽查所工作职责的通知》
   19、苏国税发(1999)182号《关于开展我市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20、苏国税发(2000)258号《层转〈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21、苏国税发(95)96号《关于对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复审等税收检查中查补税款处理的函复》
   22、 苏国税发(95)116号《转发省国税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3、 苏国税发(95)190号《关于对新办小学校办企业享受流转税“先征税、后返还”资格认定的批复》
   24、 苏国税发(95)250号《关于办理95年度校办、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报批工作的通知》
   25、苏国税发(95)301号《层转财政部、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26、苏国税发(96)11号《层转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7、苏国税发(96)13号《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8、苏国税发(96)82号《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29、苏国税发(96)96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
   30、苏国税发(96)218号《转发〈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31、苏国税发(97)41号《转发省局〈关于印发(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32、苏国税发(97)86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清理、年检工作的意见》
   33、苏国税发(97)129号《层转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的通知》
   34、苏国税发(97)173号《关于开展小学校办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35、苏国税发(97)210号《层转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36、苏国税发(97)278号《转发省局〈关于下达省烟草系统工程1996年度工资总额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37、苏国税发(98)220号《层转〈总局关于开展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38、苏经资字(98)3号《关于转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39、苏国税发(98)4号《关于同意苏州城市合作银行统一纳税的批复》
   40、苏国税发(98)97号《转发省局〈关于同意中远集团所属公司缴纳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41、苏国税发(98)259号《关于下达我市烟草系统1997年度工资总额扣除标准的函》
   42、苏国税发(99)193号《关于上报需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票(十万版)企业户数名单的通知》
   43、苏国税发(99)262号《层转〈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44、苏国税发(99)4号《转发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45、苏国税发(99)175号《关于下达我市电力系统1998年度工资税前列支有关数据的通知》
   46、苏国税发(2000)67号《层转〈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47、苏国税发(2000)157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48、苏国税发(2000)55号《转发省局〈关于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1999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49、苏国税发(2000)281号《关于下达市电力系统1999年度工资计提及业务招待费有关数据的通知》
   50、苏国税发(2000)376号《转发省局〈关于下达全省烟草系统1999年度工资计提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51、苏国税发(2000)393号《关于中远国际城开发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0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52、苏国税发(96)290号《转发省局〈关于印
   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53、苏国税发(97)39号《关于下达1997年度
   经营出口货物收购调拨业务的区级外贸企业名单的通知》
   54、苏国税发(97)78号《关于同意追加苏州市沧浪区纺织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出口货物收购调拨业务的通知》
   55、苏国税发(98)95号《关于下达1998年度经营出口货物收购调拨业务的区级外贸企业名单的通知》
   56、苏国税发(98)270号《层转〈总局关于下达“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的通知〉的通知》
   57、苏国税发(1995)345号《关于外商投资出口企业货物税收问题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58、苏国税发(1996)126号《关于办理1995年1-6月份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59、苏国税发(1996)138号《转发省局〈关于对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检查评比的通知〉的通知》
   60、苏国税发(1997)34号《转发省局〈关于做好我省199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清算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61、苏国税发(1997)59号《转发省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规程[试行稿])的通知〉的通知》
   62、苏国税发(1998)22号《转发〈关于(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63、苏国税发(1998)23号《转发〈关于印发(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64、苏国税发(1998)283号《转发〈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65、苏国税发(1998)314号《层转〈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66、苏国税发(1999)80号《关于印发〈1999年全市国税稽查工作意见〉的通知》
   67、苏财予字(1998)11号《关于下达1998年欠税控制指标及清欠工作要求的通知》
   68、苏银苏(1998)509号《转发〈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的通知》

  三、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1、删除苏国税发(1995)50号《印发〈关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点和第三条第二、三点规定。
   2、删除苏国税发(1995)98号《关于加强滞纳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第二、三、四条规定。
   3、删除苏国税发(1995)307号《关于转发〈签发(江苏省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中第一、二、五条规定。
   4、删除苏国税发(1996)68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第四条第(三)点规定。
   5、删除苏国税发(1997)134号《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第二、三条规定。
   6、删除苏国税发(1998)47号《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市推行电子申报方式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一款“但属规定范围内的纳税人不得拒不实施电子申报”的规定。
   7、删除苏国税发(1999)61号《印发〈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三条第2、第3点规定。
   8、删除苏国税发(2000)126号《关于规范税收行政行为的若干意见》中第二条第2点、第四条第2点规定。
   9、苏国税发(1996)266号《关于对转制、破产企业税收征管的意见》
   ⑴将该文件中第四条第1点的规定修改为:“各单位应将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通过税款清理查补出的税款,向管辖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税款申报,以便法院裁定偿付税款,保证国家税款不致流失,其中市区破产企业的税款申报工作由市区国税各分局负责。”
   ⑵将该文件中第四条第2点的规定修改为:“各市局或市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授权委托专人负责税款申报并参与破产程序。在申报税款时,应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填写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送交法院。”
   10、删除苏国税发(1998)4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对于新办市场中的新开业户的(不包括从其他市场转移进场的)定期定额征收户的定额确定应掌握在不低于起点定额标准的80%。一年后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不得任意延期。”的规定。修改为:“对市场内各纳税户必须按照‘三到户’原则进行管理,即登记到户、定额到户、开票到户。”
   11、删除苏国税发(95)170号《层转〈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中第三条的规定。
   12、苏国税发(95)219号《层转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⑴删除该文件中第六条第1点的规定。
   ⑵将该文件中第六条第2点修改为:工商企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残次品、边角余料、废料、废旧物品等销售给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免税的除外),由销售单位开具发票,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⑶删除该文件中第六条第3点的规定。
   ⑷删除该文件中第七条第2点的规定。
   ⑸删除该文件中第七条第3点的规定。
   ⑹删除该文件中第七条第5点的规定。
   13、苏国税发(95)259号《贯彻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的通知》
   ⑴删除该文件中第三条的规定。
   ⑵删除该文件中第五条“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的规定。
   ⑶删除该文件中第六条的规定。
   14、删除苏国税发(95)280号《层转〈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中第二条“如隐匿不报的,要承担造成税款流失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15、删除苏国税发(96)10号《转发省局〈关于大丰县对外贸经营部李富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通报〉和层转〈总局关于上海市税务干部姚强、刘民骗购、窃取及盗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大案件的通报〉的通知》中“对纳税不正常或不申报、零申报连续二个月或当年累计满三个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收缴其各种发票,集中保管,实行门收开票纳税。”的规定。
   16、删除苏国税发(96)260号《印发〈关于对破产、转制企业的税收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第五条规定。修改为:对实行破产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在获悉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立即进行税款清理,在法定的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通过税款清理检查出的税款作为税款,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
   破产清理过程中处置破产财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等)所取得的收入,除税法规定免税的项目外,一律按企业破产前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属消费税应税货物还应征收消费税),由清算组以破产企业名义向破产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纳税款由清算组以破产企业名义向主管国税机关及时缴纳;如需要开具发票的,由清算组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
   17、删除苏国税发(97)177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18、删除苏国税发(97)203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企业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管理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三点:“‘销货清单’的使用管理,按照‘发票管理’的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和保管、检查,违章处理等规定视同发票管理”的规定。
   19、删除苏国税发(97)287号《关于转发省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中第 条的规定。
   20、删除苏经资字(98)12号《关于认真贯彻省〈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实施意见〉的报告》中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1、删除苏国税发(99)77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22、苏国税发(99)78号《关于印发〈增值税免税企业年度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⑴删除该文件中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偷税论处,并责令其进行相应的帐务调整。
   ⑵删除该文件中第八条最后一段“凡发现企业……并按偷税论处”的规定。
   23、删除苏国税发(99)2号《转发省局〈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第八条的规定。
   24、删除苏国税发(2000)145号《层转〈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
   25、 删除苏国税发(2000)287号《转发〈关印
   发“省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附件:苏州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及权限。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及权限”如下:
   审批项目
   审批权限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全年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电力企业3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1000万元(电力企业3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坏帐核销明细表》
   坏帐损失全年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汇总纳税电力企业的坏帐损失应由省国税局审批。
   《呆帐贷款核销申请审批表》
   《呆帐贷款核销明细表》
   对农村信用社每笔呆帐贷款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联社会同同级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农金改办会同市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
   对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每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含)以内的,报县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以内的,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30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实行就地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损失,每笔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凭总机构审批件,报县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以下的,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3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审核后,由省辖市国税局据此将核销指标分解下达,县(市)国税局在核定的分解指标内对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进行审批核销;市区分局对呆帐核销100万元以上的,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
   企业应于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增长抵扣的申请,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核后,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抵扣所得税的申请报告,报省辖市国税局批准抵扣。集团企业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于纳税年度的7月1日前提出申请,报省级国税局批准。
   《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市)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
   《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审批表》
   总机构管理费原则谁提取管理费谁向同级国税局提出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国税局提出申请。
   对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属于固定资产购置费开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应填报《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审批表》,报同级国税局批准。
   《计提和使用效益工资审批表》
   《计提和使用效益工资审批台帐》
   《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
   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权。
   企业年度弥补亏损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市)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对审批额超过100万元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连同中介机构查帐报告报省辖市国税局备案。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申请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审核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明细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统计表》、
   《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
   审批权限:1、立项确认:抵免所得税技改投资项目应先报省国税局下达确认书。省国税局每年受理两次,分别为6月底前和年底前。2、抵免审批: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主管国税局对当年准予抵免的应纳税额进行审核。
   详见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规程(苏国税发[2000]287号)
   26、苏国税发(95)313号《转发省国税局〈关于出口企业办理“补办报关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⑴将该文件中第一条修改为:出口企业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要求补办的,应自办理海关出口监管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补办报关单证明”,并提供企业领导签字的书面申请和相应的申请资料。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的申请后,应认真核查海关报关单信息及企业退税申报情况,对该批货物确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方可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如该批货物无相应海关电子信息的,应在意见栏中注明“查无电子信息”字样后再按规定出具证明。
   ⑵删除该文件中第二条的规定。
   ⑶删除该文件中第三条的规定。
   ⑷删除该文件中第四条的规定。
   27、苏国税发(95)329号《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申报管理问题的通知》
   ⑴将该文件中第一条第一款增加第4项“必须已收汇核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
   ⑵删除该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对经批准……汇总上报的办法。”及“对实行两单两票……审批同意后配单申报。”的内容。
   ⑶将该文件中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修改为“‘补办报关单证明’,由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企业主管领导签字后领取、填报此表。”
   ⑷将该文件中第二条第二款“以上1~6项证明……,再报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及“‘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开具,……均由企业到各市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修改为“上述证明的开具,由各主管退税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⑸将该文件中第三条修改为“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期限为每月15日前。若出口企业当月没有退税资料申报的,外贸企业应进行零申报,即实行按月申报制度;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可不申报,待下月资料齐全后再按规定申报。但对生产企业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进行退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⑹将该文件中第四条第1项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单证的;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账簿单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⑴将该文件中第四条第2项“2%”修改为“0.5%”。
   ⑵将该文件中第四条第3项修改为“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处以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退税权的企业,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或代理出口货物,一律不予以退税。
   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28、删除苏国税发(99)28号《层转〈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
   29、苏国税发(99)49号《关于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的通知》中第三条“关于出口货物征退税问题”中的“生产企业销售货物征税情况核定表”修改为“出口货物纳税申报附表。”
   30、苏国税发(1998)63号《关于印发98年稽查工作计划及稽查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附件2《苏州市国税系统稽查工作制度》
   ⑴删除该附件中第(四)条第1款第(2)点“5万元”的字样。修改为“2万元”。
   ⑵删除该附件中第(四)条第1款第(4)点“括号”中的内容。
   ⑶删除该附件中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⑷删除该附件中第(七)条的规定。
   ⑸删除该附件中第(九)条的规定。
   31、苏国税发(2000)44号《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⑴将该文件第五条中“县市级国税局(市区分局)对企业申请开票最大限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认定登记表》应报市国税局审批”修改为“县市级国税局(市区分局)对企业申请开票最大限额在十万元版发票以上的《认定登记表》应报市国税局审批。”
   ⑵将该文件第二十六条中“各地国税认证机关对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在其抵扣联发票号码上方加盖‘认证相符’章戳”修改为“各地国税认证机关对通过认证系统认证的专用发票在其抵扣联发票上加盖‘计算机认证专用章’戳记,以示区别此份发票是否认证。”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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