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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13 生效日期: 1986-10-13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房屋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城镇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市镇公房管理试行办法》,对我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房屋产权的登记和审定
  (一)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产(不包括庭院土地),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办理产权登记必须交给原颁发的产权证件和有关证明,并按规定交纳手续费,经房管机关审查确认后,颁发房屋产权证。对于有产权争议的房产,需依法裁决后再进行登记。
  (二)国有房产,属全民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对国有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国有房产不受损失的义务。
  各级房管机关统一直管的国有房产,由房管机关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三)集体所有房产,为劳动人民群众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依法享有本组织所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四)私有房产是公民个人所有的房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五)对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的房产产权的审查确认工作,按照国家专门法规办理。
  (六)各类房屋的产权变更,以及房屋新建、拆除,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1.房屋以买卖、典当、继承、交换、赠与以及其它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的,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
  2.新建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
  3.房屋拆除、倒塌时,应及时办理登记,并交回原领房屋产权证。

  二、房屋产籍管理
  (一)产权档案是审查、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各地房管部门对已登记的房产都应建立档案,健全产籍管理制度,随时掌握产权变更、面积增减、设备更换等情况。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由自管单位按时向房管机关报送产权、产籍变动情况和房屋增减报表。

  三、收费原则及标准
  (一)收费原则。产权登记费:集体所有房产及私有房产的产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国有房产的产权登记,免交产权登记费。房屋勘测费:凡申请登记、发证而需勘测的房产,不论公私房屋都要交纳房屋勘测费。
  (二)收费标准。办理各项房屋产权登记,收取的产权登记费,控制在标准房价或成交价格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房屋勘测费按照所勘测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每一百平方米控制在二元以下。
  各城镇可根据当地情况,在上述范围内自行规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人员开支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人员,由房管部门在内部调剂解决,不新增人员。其人员及经费能够列入行政编制的,从行政费用开支,不能纳编的可在收取的登记费内开支,个别单位收入不足时,可商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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