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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7-18 生效日期: 1986-07-1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包府发[1986]92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最近向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各大企业,发出了关于颁发《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中说,这一《细则》业经1989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发挥国家、地方、企业、个人四个方面的积极性,有计划地组织个人建造住宅,加强对个人建造住宅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的指标数字适用于市三区(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土右旗、石拐区、白云区、固阳县、郊区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补充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实施和管理。固阳县、土右旗、郊区、石拐区、白云区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旗、县、区的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全市个人建造住宅计划,接受个人建房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建设工作。
  (二)负责住宅用地的征用,组织给排水、电力照明、道路等各项公用设施建设的实施。
  (三)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和预算,供建房者使用。
  (四)依据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的基本原则,负责对个人建造住宅试行基础设施工程统一施工和验收;地面以上工程可以自筹统建、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


    第四条 个人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房许可证和建房图纸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验查,经验查合格后办理个人住宅产权证书。所有权归个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和职工,持所在单位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都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建造。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不得申请。


    第六条 城镇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城镇正式户口控制。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户均占地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禁止用围墙筑院等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房屋资金、材料、施工力量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材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一)个人建房所需建筑材料,以自筹为主,物资、材料供应部门根据货源情况,协助解决部门三大主要材料。
  (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30%。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及非法买卖土地建造住宅。经批准建成的个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不得随意新建、扩建和改建。不准私自进行交易转让。


    第九条 个人建房者在批准施工的同时,应缴纳建房押金四百元。房屋竣工后,经审查无误,在发给产权证书的同时,退还建房押金;建造住宅者在批准建造后,三个月内不动工者或严重影响毗邻建筑物的施工者,无偿收回被批准用地,并在一个月之内交回许可证书,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无偿扣留全部或部门押金、罚款、行政处分;对于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包头市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细则条款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解释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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