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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16 生效日期: 2001-03-16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政发[20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 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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