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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5 生效日期: 2001-12-25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1]2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教育厅、计委、财政厅、人事厅、公安厅、建设厅 、国土资源厅、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等11个部门联合制订的《福建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的若干意见
  省教育厅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公安厅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物价局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了鼓励和支持我省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民办学校。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二、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大力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教育。着重鼓励社会力量独立举办,或与地方政府、公办学校、科研院所等合作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

  三、民办学校可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筹措办学经费,可向银行申请学生公寓贷款、教学设施贷款和助学贷款。
  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长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

  四、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实行公示和报备制度。

  五、经辖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民办学校,可按照同类公办学校免征营业税。民办学校的水、电、气价格与当地公办学校实行统一价格。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将民办学校建设规划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各地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用地标准,为民办学校提供用地保证。在供地方式上采用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土地。民办学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七、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合格教职员工。允许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的,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报,并按公办学校同类人员的调动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公办学校的教师,受聘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离开民办学校到公办学校继续任教的,其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以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引进的高学历教师,属于引进省外人才的,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引进人才的文件,由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凭政府人事部门的批件直接予以办理户口准签、迁移落户手续。

  八、民办学校可根据办学实际需要,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教师。有条件的民办高校经过省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评审组织,自行评审教师任职资格。尚不具备条件的民办高校和其他民办学校可按闽职改字(1993)19号文件规定,委托评审教师任职资格。

  九、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其费用按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要通过社会捐助和学校积累建立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基金,用于资 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十一、各级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统筹安排民办学校在职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和教研活动。民办学校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由举办者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标准予以保障 。

  十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民办学校以及教师、学生的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纳入当地计划,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十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学生的转学等学籍管理,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

  十四、民办学校要加强党建工作与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十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关。建立健全办学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和财产使用的监督。

  十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对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建议审批机关取消办学资格。

  十七、举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按学校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特殊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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