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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6 生效日期: 2000-08-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20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是深化企业改革的关键环节,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了切实加速推进我市中小企业的改革步伐,现将《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若干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国有企业改革脱困工作现场会议精神,根据《十堰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现就我市应以民营化为基本取向,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范围和形式
  1、全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中小企业,除垄断性、政策性、公益性的企业外,都属于放开搞活范围。已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中小企业经职工代表(股东)大会同意,也可列入放开搞活范围,并享受有关政策。
  2、放开搞活可采取多种形式,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但都必须明晰产权归属,明确职工身份,实行规范的劳动合同制。

  二、债权债务处理
  3、对改制企业的应收帐款,确实不能收回且符合坏帐条件并取得合法证明的,经财政、税务、国资部门批准确认,作坏帐处理;未取得合法有效证明的,保留债权并按规定提足70%的坏帐准备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4、对整体出售的企业,有净资产或资债相等的,新企业购买净资产,并全额承担老企业债务;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国发明电(1998)4号、银发(1999)10号文件精神,由新企业承担与资产相对应的债务,与债权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超过有效资产的银行债务,由老企业承担或通过银企协商解决。
  5、对分体出售的企业,按银行债务占企业总债务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银行债务,超过有效资产的债务由老企业承担。
  6、对租赁经营的企业,债务由原企业承担,由发租方与债权银行协商还本付息。
  7、对债大于资且资产已全部抵押给债权银行的企业,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购买人可由债权银行选择,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8、改制企业所欠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各种保险金及工资、集资款,在改制时应优先清偿。
  9、改制企业欠交财政周转金、有关税费,经财政、税务及相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缓,并相应调整该企业有关会计科目。
  10、改制企业业务往来所发生的应付帐款,经评估确认后全部转交给新企业,作为新企业的债务,由新企业负责清偿。
  11、凡采用整体出售形式改制的企业,原职工集资款一次性退给职工或转让给新企业。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经股东大会、职代会同意,股东的股金可按实际出资额由新企业回购,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协商回购价格,配股部分视同国有或集体资产处理。

  三、资产处理
  12、企业改制时,必须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工作。产权转让时,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底价,实际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
  13、企业改制时,土地资产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用于冲抵安置职工和企业负资产的部分,免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变更过户手续。
  14、剥离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和不良资产。剥离后的非经营性资产可以移交给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新企业管理。剥离后的不良资产,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进行财务处理。
  15、鼓励职工个人和私营业主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购买方一次性付现买断净资产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必须达30%,付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两年。对经营能力较强、职工群众拥护但确实无力出资的优秀企业经营者,经政府批准,债权人同意,可实行空转起步,赚钱还债。
  16、被出售企业的无形资产如字号、商标、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等,经政府同意,交新企业使用。新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必须经政府批准同意。
  17、对负债数额较大,有一定存量资产的企业,在落实好债权的前提下,可以无偿租赁或委托给有经营实力的企业和有经营能力的个人经营,实行国有民营。对部分搞活无望的商贸企业,经批准可以将门面、店所的经营权作价交给职工经营,使职工成为民营业主,自主经营。

  四、职工安置
  18、企业改制时,必须优先缴清社会保险费用。在资产剥离时,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应作为负债处理,有净资产的从企业净资产中抵缴,无净资产的从有效资产中划出抵缴。对全部交纳现金确有困难的,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移交新企业,依法按期补交。新企业依据《劳动法》在重新签定的集体合同中,对聘用职工的各类社会保险加以约定。
  19、企业改制时同时解除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为其交清买断身份以前应由企业交纳的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根据本企业净资产的实际状况,按本企业所在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3倍的标准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根据劳动者本人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0、改制企业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男职工和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女职工,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70%执行,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生活费由企业一次性缴给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为发放。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费),由企业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内退职工内退期间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内退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上费用企业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由新企业按月足额缴纳、发放。
  21、离退休职工的安置。企业改制时,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现有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并将离退休人员管理移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相应保障。
  22、企业改制前已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且协议未到期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享受基本生活补助至协议到期,由原企业按照“三三制”的原则和标准,一次性向劳动部门缴纳剩余期限应由企业负担的生活费,委托劳动部门代发。托管协议期满,合同自行解除;也可以采取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的办法,解除托管协议退出服务中心,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3、企业用土地资产仍不足以承担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的,经政府批准,可用本企业出售公房的售房资金(扣除20%的维修基金)安置职工。
  24、企业改制后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凡留用职工依法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补偿费可作为入股资金入股,也可作为债权办理法律手续;凡不再留用的职工,补偿费由企业一次性付清。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缴费的,原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可依法享受失业救济。
  25、对严重资不抵债、无生产经营能力、实际上已经关闭的企业,职工安置按《破产法》处理。

  五、优化外部环境
  26、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从理顺关系入手,改变政府直接管理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状况,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移交给企业和社会各类中介机构,实现社会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真正实行政企分开,依法行政。
  27、规范发展中介机构,促进产权、人才流动,完善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凡买断产权的交易行为均应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建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经营人才、劳动力市场,促进经营人才和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28、强化金融服务,重塑银企关系。各专业银行要积极主动支持放小转民工作,积极为转民企业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努力争取核销呆帐和债转股的政策,在信用贷款、承兑汇票、贴现和再贴现业务方面给予优先办理,为放小转民创造宽松的金融环境。
  29、政法部门要制定支持企业改革的具体措施,积极为企业改制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护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政法部门和企业改革领导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企业改制工作中的有关法律纠纷问题。
  30、积极推行无干扰服务,严格控制对各类企业的检查、评比活动。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各项收费和罚没款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凡执收执罚单位不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收费和罚款,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到市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执收单位予以处罚,坚决杜绝“三乱”行为。
  31、取消企业的行政级别,企业干部的身份和级别存入个人档案。改制企业的人事管理统一按民营企业的机制执行。鼓励党政机关干部积极投身改革,领办企业。公务员到改制企业担任经营者的,可保留公务员身份和行政级别,经济待遇与财政脱钩。
  32、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出售、划拨、转让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市企改办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33、改制企业要按照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凡是采用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的企业,必须依照《公司》的规定,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应有职工代表参加,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34、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收费问题,按十发(1997)11号文件执行。

  六、附则
  35、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改革可参照本《意见》推进企业民营化。
  36、本《意见》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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