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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根据国务院第1号、第241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发[2002]141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砖瓦和砼小型空心砌块生产的企业和个人,均须登记备案。
第三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年检手续和用地手续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下同)墙改办公室申报登记备案:
一、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窑炉构造测量图;
三、工艺设备流程图;
四、在用工艺设备型号规格、数量。
第四条 墙改办公室对申报登记备案的企业和个人,组织有关人员实地按生产工艺逐项登记其技术装备设置:
一、原料搅拌和破碎系统;
二、原料成型系统;
三、窑炉煅烧系统。
申请企业应对墙改办公室实地登记的工艺设备情况签字(盖章)确认。
第五条 根据登记审查情况,对使用不属于国家淘汰设备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由墙改办公室核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
对已经申请,但未予登记备案的生产企业和个人,墙改办公室应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生产企业和个人,并抄送同级工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备案:
一、煅烧系统使用蛋窑、围窑、马蹄窑、吊丝窑、简易轮窑(即开口窑)等土窑烧砖的;
二、原料制备系统使用STJ580--3000型普通双轴、单轴搅拌机;SGP400×500--SGP700×500双辊破碎机的;
三、原料成型系统使用JZ200--450型普通挤砖机、1000型普通切条机以及简易式混凝土砌块成型机、移动式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或改装、拼装的简陋设备的;
四、使用其它属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第七条 对经登记备案,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的企业和个人,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方予受理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年检手续与合法用地手续。
第八条 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每年的11--12月份。凡未办理登记备案,未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通过工商执照年检,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属于采矿、加工一体化生产实心粘土砖,未经登记备案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备案的生产企业和个人,一经发现,由墙改办公室注销登记备案,同级工商、国土资源部门据此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用地证书。
第十条 各级墙改办公室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中,不得向生产企业和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违者由物价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和林地变更用于粘土砖厂用地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禁止办理用地变更手续,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墙改办公室、工商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