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东地税函[2005]16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购置使用的营运车船的税费问题
新购置使用的营运车船,凡采用按核定方式征收车船营运有关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堤围费)的,其营运有关税费从行驶月份起计算征收,当月行驶不足十天的免征税费,行驶十天(含十天)以上的按一个月计征税费;当年行驶超过十个月(含十个月)的按十个月计征税费,不足十个月的按实际行驶月份计征税费。
二、营运机动车辆丢失后的税费问题
营运机动车辆丢失后,其按核定方式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堤围费可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一并退还。退税费额按月计算;退税费的起止时间为:从营运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对全年按十个月计征营运有关税费的营运车辆,在计算退税费额时则按十二个月平均分摊计算每月应退税费。
丢失的营运车辆按规定办理退还营运有关税费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营运有关税费。
二○○五年二月一日
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5]3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9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