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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01 生效日期: 1998-05-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市政园林管理局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省、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守法以及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社会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市容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各种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主要街道两旁楼房墙面要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临街阳台堆放杂物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没有阳台的,不准自行搭建;原有的阳台,不准随意改建;不准在交通护栏、围墙、行道树上晾晒衣物;不得在临街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建筑物粉刷、油饰、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标语、广告等宣传物品;在市规划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要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保持完好整洁。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修剪、栽培作业过程中留下的树叶、杂草、渣土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经营场地及周围的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按有关规定处理垃圾并交付垃圾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砖、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及渣土杂物;禁止在人行道上搅拌砂浆、混凝土,冲洗石料;不准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车身不清洁的,应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各种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包扎、苫盖等防护措施,禁止车辆夹带泥土和沿途泄漏遗撒装载物。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和市交警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临街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操作和堆放物料、渣土、工具,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二)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由建设维修单位(个人)负责清扫保洁,并与市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三)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厕所,对所产生的粪便应及时清运,并保持清洁卫生。
  (四)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施工围墙,脚手架应有遮挡封闭措施,避免灰渣外扬,污染环境。
  (五)工地必须设置排水设施,不得有污水外溢。
  (六)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器具,必须堆放整齐,工程竣工后,半月内必须整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清除余渣、余土、疏通沟井管道。
  (七)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作业的场地,应及时对所用的建筑材料、工具、水电管线等进行整理,堆放整齐,作必要的覆盖,并清除废弃物保持暂停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主干道两侧不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
  (一)主次干道(含人行天桥、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
  (二)街巷和居住区,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厂区(单位)专用道路、停车场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小游园、街头绿地、绿化带(点)由园林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业主,应按照市政园林管理局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七)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及市场周围,由主办单位负责。
  各种经营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河道的卫生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九)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由该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渣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物体等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实行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垃圾(科研单位、医院、涉外宾馆、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带菌毒的垃圾,化工厂易燃爆剧毒等垃圾,工矿企业的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等),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灭菌和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倒入垃圾场,否则不准入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单位或居委会厕所粪便,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各建筑物的化粪池中粪便(污水、沉渣),应每年进行两次以上清理,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具体计费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科学、规范,按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垃圾粪便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并及时做好平整、覆盖、消毒、灭蝇等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四)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六)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扫、丢废弃物;
  (七)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清掏的下水道污泥、修剪绿篱的枝叶应及时清理干净,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十)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它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场、转运站、车辆冲洗站、垃圾桶(箱、池)、果屑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专用车辆、停车场、工作间等。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它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修建,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厕保洁和管理。
  商品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修建、管理。
  单位、厂区的公共厕所由各单位自己负责建设、管理,政府鼓励临街单位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公共厕所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公共厕所规划设计标准”。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按财政、物价、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规划指导下,配置垃圾收集设施,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受益”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垃圾场、弃土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其它单位不得擅自建设垃圾场、弃土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旧建新”的原则,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选点,原地还建或另地新建,并验收合格,交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后。方可拆除原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扫干净外,可并处20-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运载散体物质沿途泄漏、遗撒、车辆夹带泥土污染道路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垃圾,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不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土地、规划、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谩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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