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价[2000]费字262号
各地(市)物委(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负担,改善生产经营软环境,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我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费率标准:工业品、大牲畜按最高不超过成交额的0.8%核定;其他商品按最高不超过成交额的1.6%核定。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费率标准: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8%核定;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核定。
三、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管理费改为定额核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标准。考虑到地区间经济发展情况的差异,因此定额收费标准委托各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不超过上述规定的费率标准制定具体的定额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四、各地物价、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治乱、减负有关政策,切实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定额标准的制定工作。
其他有关规定及减免措施仍按(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