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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3 生效日期: 1997-08-23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危险性较大设备(以下简称危险性设备)系指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的生产设备(详见附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包括驻市中央、省属和中外合资企业)所有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各个单位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四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劳动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技术性能可靠。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和职责划分负责对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从事设计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图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应盖有审批单位审批公章。


    第七条 危险性设备的设计资料,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备案。审核内容包括:设计总图、受力构件、安全装置、安全可靠性理论计算等技术资料。未经审核认可的设计不得投入生产制造。


    第八条 从事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安全资格认可。没有取得制造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类业务。


    第九条 申办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所必要的技术力量和工艺装备。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安全性评价以及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自检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有关原材料验收、工艺管理、产品出厂保修等规章制度。
  (四)有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已生产或试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抽检后出具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已制造或准备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 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对已具备一定条件正在审查考核的企业,产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申办临时制造安全认可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其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监检认可。并将取得的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未经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的产品禁止出厂。


    第十二条 外省已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安全认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入我市的产品,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确认后,可在我市安装使用。无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在我市销售、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自行设计、制造自用危险性设备,必须将设计资料和制造质量保证措施等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的安装、修理或改造,必须由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资格认可,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未取得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类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申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安全资格认可证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其安装、维修和运行安全可靠所必须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机具;
  (二)有保证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的自检手段和规章制度;
  (三)有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试安装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承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的企业,必须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认可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在我市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 新安装、移地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性设备,必须按下列要求、程序进行。
  (一)所要安装的新设备,必须是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可的合格产品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产品;
  (二)承担工程的企业,必须是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可持证的企业;
  (三)在开工前,使用和承担施工单位共同填报开工报告并携带有关技术资料和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装、修理资格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经审查认可,不得开工;
  (四)工程竣工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专业监检机构实行公正的第三者监检验收。并将取得的监检报告书和合格准用证连同各有关技术文件,交由使用单位存入危险性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经监检验收或监检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其安装、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自行安装、修理、改造自用的危险性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定第 十八条(一)、(三)、(四)款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性设备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安全管理职责;
  (二)操作工(司机)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维护保养、检查制度;
  (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操作工、维修工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特种作业操作和维修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培训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的操作工,在使用危险性设备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下列安全检查、检修制度。
  (一)日检制度。对设备易磨损、易发生故障的重要部位、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每天作业前进行一次检查。如:钢丝绳等部件安全状况;各类限位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联锁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是否灵敏有效。
  (二)月检制度。根据作业环境、作业量与设备运行情况,每个月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重点检查。如滑轮、轨道、吊链、吊钩、抓斗、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安全装置等有无异常。
  (三)年检制度。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每满一年,必须按有关技术项目与要求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四)经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进行及时修理,排除异常。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填报《危险性设备安全使用登记申报表》,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大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修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检报告;
  (五)设备事故及人身伤害情况记录。


    第二十五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使用登记手续和检验周期的规定积极主动接受、配合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检验。并认真执行监检合格准用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超过两百台以上(指大型企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并已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检验资格认证的自检机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周期与地方有关规定对本企业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其结果应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过户、报废停驶等,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动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修理、改造开工报告的审批及竣工验收监检合格后的发证和在用设备的使用登记、定期安全技术监检合格后的换证及对企业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检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修理、改造的安全技术性能验收监检和在用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定期监检及事故鉴定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有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分特殊监检和定期监检。
  (一)特殊监检,是指新制造、新安装、移地安装、大修、改造、停用一年后又启用、发生事故使结构强度受到损害和原来安装还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认证需要作全面技术检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在投入运行或修复使用前的安全技术全面检验。
  (二)定期监检,是指对在使用中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常规性安全技术监检。
  (三)监检时间与周期。特殊监检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定期监检的时间与周期按劳动部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执行。其中电梯、扶梯、载人升降机、建筑提升机和厂内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其它起重机械等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所检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出具检验报告书。判定所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在用的危险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及事故责任的裁定,应依此检验报告书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危险性设备安全合格准用证及标牌,实行检验合格准用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全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企业应按监检机构发现的问题和所提出的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待整改并经复检达到要求后再补办准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令其停机整改或进行封存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报废的危险性设备,不得流入市场转卖,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启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检机构所开展的在用起重机械检验,为企业内部管理性自检,不代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执法监督性检验。劳动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按20%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检。
  如经监督抽检,企业自检的质量、项目、数量、效果达不到要求或没有按规定周期进行自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督促改进意见。如仍未按规定和改进意见自检的,应安排劳动行政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直接进行检验,以确保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实行有偿收费。其支付、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鄂费字[l992]229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验收性检验由承接工程单位支付,在用设备检验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管理依法承担责任。
  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员,对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危险性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标准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九十二 、 九十三 、 一百零三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 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也没有取得危险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承按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证而从事其业务的;
  (二)设计、制造危险性设备的技术资料,未按规定报经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审查认可、备案的;
  (三)销售、购置的危险性设备无出厂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的;
  (四)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在开工前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开工审批认可手续和在工程竣工后未报经劳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管理和不接受安全技术定期监督检验的;
  (六)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经定期监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复检仍未达到要求的;
  (七)危险性设备运行操作工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在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销、停止安装(改造、修理)、停企使用、通报批评,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政部门处以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用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不符合安全管理与技术标准规定或使用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每重伤、死亡一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报告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1、电梯
  乘客电梯、货物电梯、简易载货电梯、病床电梯、岸壁式起重机电梯、杂物电梯、观光电梯、自动扶梯、建筑施工电梯、其他各类电梯。
  2、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装卸机、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桅杆起重机、建筑提升机、电动葫芦(0.5T以上)、其他各类起重机。
  3、厂内机动车辆
  铲车、叉车、搬运车、翻斗车、吊车、罐车、工程车、洒水车、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推铺机、拖拉机、手把式摩托车、其他各类厂内装运车辆。
  4、木工机械
  木工创床、木工锯床、木工铣床、木工造型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木工机械。
  5、机械压力机
  单柱偏正压力机、开式双桩压力机、闭式曲轴压力机、引伸压力机、摩擦压力机、粉末制品压力机、模锻、精压、挤压机、摩擦式制砖压力机。
  6、其他压力机械
  水压机、液压机、剪切机、压延机、压印机、纸页压光机、压疤机、压铸机。
  7、橡塑加工机械
  炼胶机、塑料注射成形机、捏合机、开炼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橡塑机械。
  8、磨削机
  9、手持式电动工具
  电钻、电锯、电创、电磨、其他手持电动工具。
  10、安全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安全装置、电梯安全装置(安全钳、限速器、超载限制器等)、起重机械安全装置、(力矩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各种限位开关等)、漏电保护器、防爆电器(防爆马达、防爆灯、防爆开关等)、防雷装置、防触电装置、防静电装置、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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