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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孙志刚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贯彻政府调控、城乡通开、规范统一、文明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客运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已经明确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尚未明确的,由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出租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必须依法经营,安全运行,文明服务,公平竞争,执行租价,打表收费,自觉接受行政管理和乘客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客运市场容量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状况,确定一定时期内客运出租车的发展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盘车经营权。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和其他必备证照的出租车,可在全市城乡道路上通行,但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车辆除外。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期限,由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出让出租车经营权,由本市及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实行公开招标或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不具备招标和拍卖条件的,其经营权的出让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时,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出让方式、车型、数量和出让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
(二)车辆、资金、场所证明;
(三)营业执照或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登记机构要求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的必要证明。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取得本市城区出租车经营权,应当委托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标或竞买。
第十三条 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发给申请人参加投标或竞买的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招标或拍卖,应当在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发布公告35日后进行。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投标、竞买资质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招标或拍卖公告的规定参加投标或竞买,严格遵守招标、拍卖秩序。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中标人或买受人缴清价款或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即领取出租车经营权确认书。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和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固定场所联合办公,集中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车辆入户、工商注册、税费征收和城市客运、公路客运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权的出租车投入营运满3年的,其经营权可以转让。
出租车投入营运未满3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对符合转让和受让条件的,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将增值部分的40%经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上缴同级财政。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收入和转让增值收入,专项用于城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
出租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车辆检验机构进行车况检验。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照公安、技术监督和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的规定,安装有效的出租车顶灯、计价器、安全网、遇险报警装置和空车标识。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车辆位置印制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投诉电话;车内应张贴载明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和车牌号码的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经公安车辆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安全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报警装置不合格的;
(四)车容车貌很差或车内设施破损不宜乘坐的。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三轮车、摩托车、四轮篷车在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其他区域禁止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与所辖区公安交警部门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未经所辖区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正式驾驶证;
(二)年龄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出租车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营业执照;
(三)举止文明,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四)使用计价器计价,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价并出具统一票据;
(五)选择适当的通行道路;
(六)对老、弱、病、残及怀孕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
(七)拾得乘客财物及时交还失主或上交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
(八)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服从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载乘客,但乘客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醉酒或患有精神病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驶入军事禁区或国家特定保护区域的;
(三)要求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拒绝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登记身份证明的;
(六)租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可能危及驾驶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及主要街道两侧,确定出租车候客站点。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标志及必要设施。
出租车进入候客站点,应当按到达时间依次排队、载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停车载客,不得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30米范围内停车载客。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载客驶离本市城区或县市区域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公共交通治安登记站登记本人姓名、车牌号码、乘客身份和驶往地点。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驶离本车籍所属城镇范围的,不得滞留异地城镇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因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公务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出租车管理规定的经营者、驾驶员、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一)通报表彰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
(二)设置文明车辆标志;
(三)连续三年被评为文明车辆的可无偿处长经营权一年。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乘客可向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出租车占用城镇公共汽车站点载客的,公安交通巡警可以当场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由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出租车经营者未经登记转让经营权的,由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依照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违规三次以上的,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教育和培训;情节特别严重或经三次整顿仍违规的,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其经营权,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出租车辆和处罚违法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出示与职务行为相符的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