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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2-09 生效日期: 1993-03-01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减轻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因学生、儿童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年度自当年公历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另办续保手续。 

    第四条   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给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调高二元;若上年度保险费有结余,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   本保险医疗单位限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院,其中城市和县城镇限于县级以上医院,农村和郊区限于乡镇(包括乡镇)以上医院,但患特殊疾病的,经医院出具证明,市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外地医院诊治。 

    第七条   下列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床位费。 
  (二)被保险人患血液病、恶性肿瘤出院后进行专科门诊治疗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接受肾移植手术前在门诊透析的费用和手术后的在门诊抗排异药物的费用(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其他陪护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剩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 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 55% 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含4,000元) 60% 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含7,000元) 70% 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 80% 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 90% 6 30,000元以上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按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与入、出院诊断无关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五)装配假牙、假肢、义眼、助听器、验光配镜费用。 
  (六)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所列的自费药品等费用。被保险人或其家属采取欺诈手段,弄虚作假,编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写市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书、代办单位证明,直接向市保险公司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纠纷有关医疗事项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转入保险金。市保险公司每年按实收保险费额的3%提取管理费用;并按实收保险费额的1-3%向保险代办单位支付预防保健费用和奖励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协助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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