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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02 生效日期: 1993-03-02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施行以来,我省盐业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轨道,这对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推动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一段时期以来,有些地方盐业管理混乱、劣质盐流入市场,无碘盐进入病区,贩运私盐、偷税漏税等各种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行为十分严重,且有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给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影响,人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和《办法》,加强盐业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实行对盐的计划管理。盐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本必需品和重要物资,应继续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对盐实行计划管理。在国家尚未放开经营之前,各地不得随意放开;已经放开的,要采取得力措施予以更正。要向社会各方面广泛宣传,讲清法规、规章的要求,以保证盐资源的开发,盐的生产、调拨、运销等项管理工作依法进行。

  二、严格按计划组织盐的生产,禁止盲目生产。对未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外土盐厂,当地政府和盐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取缔。未经盐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盐的开采和生产。制盐企业要自觉堵住私盐源头,其自销盐的管理,仍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加强盐批发业务的统一经营管理。盐的批发业务仍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经营企业从事盐的批发经营,必须事先经盐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未按上述要求批准、登记,已从事盐批发经营的,必须停止经营。

  四、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各个环节都要以既满足市场需要,又保证人民健康为原则,严格把好食盐质量关。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监测,凡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作为食盐销售。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盐。销售的精制食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严禁劣质盐流入市场、无碘盐进入碘缺乏病区。有关各部门要共同配合,完善执法手段,严厉打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和贩运私盐等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抓好《条例》和《办法》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抓盐业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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