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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不再公布出厂价和批发价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21 生效日期: 2000-04-2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文号: 桂价工字[2000]134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5号)、《国家计委关于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不再公布出厂价和批发价的通知》(计价格[1996]1642号)精神,现就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不再公布出厂价、批发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6月1日起,对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只公布零售价,不再公布出厂、批发价。
  1、我区企业所生产的列入中央和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自治区物价局只公布零售价,不再公布出厂、批发价。
  2、区外企业所生产(含进口)的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进入我区市场销售,按照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登记备案公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工字[1999]385号)规定,“由外省生产经营者或委托区内经营者向自治区物价局提出价格登记、备案申请”,经审核,同意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备案零售价。
  销售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不再实行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作价的规定,药品零售单位(零售药店、医疗机构)不得突破公布的零售价,具体执行中可以低于但不能高于公布的零售价。未经自治区物价局办理价格备案、公布零售价的外埠药品,药品零售单位不得擅自作价销售,违者,按价格违纪论处。

  二、未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区产及外埠药品,在上市销售前,必须按规定进行价格登记,销售这部分药品,仍继续执行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作价的规定;未按规定进行价格登记的,按价格违纪论处。

  三、对政府定价的药品,继续实行GMP与非GMP两种价格体系。对于原研制企业生产的疗效明显优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能够有效缩短治疗周期、总体上有利于减少药费开支的药品,经科学检验、专家论证后,继续实行单独定价。

  四、对现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进行清理,重新核定价格。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照社会先进成本定价,以促进市场供求总量的平衡。对购销差价过大的药品,要及时降价。逐步建立政府定价的药品定期调整价格的机制。

  五、在经营药品的过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零售单位都必须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如实开具发票。严禁开具虚假发票等价格违法行为。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定价药品市场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药品实际购进价情况。对于零售单位实际差率超过作价办法规定差率的药品,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实施降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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