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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30 生效日期: 2006-04-30
发布部门: 陕西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陕价检发[2006]70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6)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将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
  四、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前,2006年5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法法》第 八十四 条规定,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处罚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处罚规定执行。对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前,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6年5月1日以后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抓紧进行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违法所得计算、多付价款、责令退还多付价款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与《处罚规定》的规定不相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要按照本通知执行。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1]1354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6)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自《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适用有关条款认定价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现提出如下解释意见:
  一、《规定》第三条“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该行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不如实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三、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四、《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五、《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六、《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
  七、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
  八、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
  九、上述意见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计办经调[2002]355号)同时废止;本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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