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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告代理业转代理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13 生效日期: 1998-08-13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桂地税函[1998]144号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告代理业转代理营业税的问题的请示》(南地税报[1998]59号)收悉。根据现行税法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十条 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用的余额。”鉴于广告业转代理者(乙公司)属于广告业务公司,不属广告发布者;因此,甲公司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通过乙公司转代理在报纸、广播、电视台等媒介单位发布广告,在计算甲公司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可以扣除其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用,但不能扣除付予乙公司的费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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