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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厅关于颁布《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等三件行政许可配套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9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交通厅
发布文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交通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层级监督规定》、《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04年6月23日第八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
附件1: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
  附件2: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规定
  附件3: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陕西省交通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1: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推进交通行政许可有效的实施,保证交通行政许可高效、公正的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行政许可受委托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交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适用本规定。交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是指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监督制度。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核查、实地检查、抽样调查、定期检查和举报处理等方式进行。交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时应作好原始记录,并按期整理归档。
  监督检查记录应载明时间、地点、负责人、检查对象、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
  交通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公众查阅交通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应以书面核查材料为主要方式。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书面材料核查。书面核查时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不得拒绝提供。被许可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或电文报送等方式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交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抽样检查时,被许可人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数据、资料、样品。必要时交通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对其设施、设备进行监测和检验,费用由组织监督检查的交通行政机关支付。

    第七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个人、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应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第九条 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收费公路经营权、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标牌设定权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被许可人应当连续、按期执行收费标准,履行许可义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交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不按规定履行许可义务的,应督促其限期履行,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取得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自检、自律责任制度,履行许可义务。交通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许可人停止经营,并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的取得或行政许可决定存在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撤销或注销原行政许可决定。
  交通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同时收回被许可人行政许可证件或向社会公告其行政许可证件失效。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按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因交通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失、过错,导致被许可人不能有效履行许可义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按《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保证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便民、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层级监督检查)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本级和上级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机构本级和上级对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对所属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层级监督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和被许可人履行许可义务的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过错和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层级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本级行政许可办理和对被许可人履行许可义务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层级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书面核查与实地检查、投诉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层级监督检查实行报告、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检查情况、统计报表和层级监督检查情况向其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统计报表按月报送,监督检查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规范性文件及时报备,重大行政许可事案每季度报告一次。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上报的统计报表、监督检查情况、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许可事案进行审查处理。

    第八条 层级监督检查实行工作记录制度。记录应载明受检单位、时间、地点、内容、检查单位名称、参检人员、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处理决定等情况。检查记录和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归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上级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对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及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公示、受理、告知和行政许可决定的撤销、注销、延续等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不具备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的;
  (三)不予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拒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和未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考核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考核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许可的;
  (十一)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行政许可,交通部门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二)不依法举行听证或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对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统计报表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重大行政许可事案不按规定报告报备的。
  (十九)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
  (二十)其他需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或事项。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导致影响交通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第十三条 追究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可通过责令改正、撤销违法设定、经济赔偿、责令退还、予以追缴、给与行政处分等方式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本规定第 条所列行政过错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形给予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责令设定机关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四)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条规定情形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对本规定第 条所列行政过错除按前款处理外,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承办人、审核人、主管人员、批准人,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停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调离实施行政许可岗位、通报批评等措施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过错给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赔偿损失后,过错责任人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对本条(一)款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条(二)、(三)款所指违法责任人,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权限给予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检查机关。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公正、高效、便民地行使行政许可职责,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享有行政许可职责主体资格的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事业组织、依法委托的行政机关和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道路运输类行政许可、公路管理类行政许可、水路交通类行政许可、交通规费征收类行政许可、交通规划、交通建设工程管理类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许可项目以省政府公告的项目、国务院决定公布的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和公告以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为准。

    第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报纸、电视、电台或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在行政许可办理场所予以公示。公告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包括实施机关、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许可项目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布办公电话、咨询和监督电话、有关交通行政许可的相关资料信息。

    第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固定的一窗式办公场所,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省交通厅行政许可事项由厅负责公文收发的处室进行登记,厅有关业务处室具体办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人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许可申请予以拒绝。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对申请许可事项的程序、条件、所需材料等情况予以说明解释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并应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各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办理许可机关出具委托代理书面证明。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补证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要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许可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当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场补正,当场不能补正的,许可机关应在补正通知书中一次载明补正事项。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多层级审查的,上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多层级审查的时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县级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为二十个工作日;
  (二)由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县级和市级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各十个工作日;
  (三)由交通部、省政府作出行政许可的,县、市、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分别为五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十个工作日。不需要多层级审查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以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定权等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受买人后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水路交通、工程施工、监理等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组织公开考试、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除上列通过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交通行政许可,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件一并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按行政复议管辖权限和行政诉讼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撤销、吊销、注销的行政许可,应当自行政许可撤销、吊销或注销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撤销、吊销或注销决定应当说明理由,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撤回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指定或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许可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维护听证秩序、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或中止、制作听证报告书的职责由听证主持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必须制作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签章。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支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应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除通过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取得许可权的以外,申请人需要变更许可名称、范围、数量等事项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后按规定办理。涉及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登记、缴纳、减免、变更的,按《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规定的时效办理,其他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自接到申请人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交通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要在该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该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除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的,在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受理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暂扣证照,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时,在此期间内,行政许可中止其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听证、决定等程序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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