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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5 生效日期: 2001-03-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基发[20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确定2001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2001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由单位根据职工2000年度的工资性收入申报,并按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1.2000年度职工个人工资性收入应由单位办理职工本人签字确认手续。缴费单位应在2001年3月20日以前,向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交本单位按规定填报上海市统计局的《劳动情况》104表、缴费个人确认表册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发放的申报表,办理申报手续。凡缴费单位2000年度工资总额大于职工个人确认的工资性收入总和的,应查明原因,由单位负责进一步核实职工个人工资性收入,并将核实结果告知职工本人。
  2.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单位申报并经个人确认的2000年度月平均工资相应确定个人缴费基数。对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200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
  3.200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单位中的缴费个人,可按实确定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但不得低于445元。
  4.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按2000年度的实际工资性收入确定其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但不得低于445元。
  5.进入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维持500元不变。
  6.缴费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按单位内缴费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确定。
  7.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人员以及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另行公布。

  二、以上各项缴费工资基数标准的调整从2001年4月起执行。

  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的当年记帐额,按个人缴费基数和规定的记帐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除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外)。

  四、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1号令)规定及国家以后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对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的2000年度工资总额进行审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应进行专项稽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对单位申报2000年度工资总额和缴费工资基数的情况,通过抽样形式组织专项审计。对严重瞒、漏报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缴费单位,申请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按实缴费的,应严格审查。申报单位需补充提交上年度的财务报表、银行对账单、有关降低缴费基数的专项集体合同书,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还应提供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其申报的2000年度工资总额应进行严格核查。对情况属实的缴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按上述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应将审核材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和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确定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时,也应加强审核工作。

  五、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审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2000年度工资总额的同时,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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