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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12 生效日期: 2000-10-12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退[2000]13号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专用税票管理工作,提高本市专用税票的管理水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对专用税票管理的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下列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税票:
  (一)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自产货物。
  1、“生产企业”是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包括上述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
  3、“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联营企业定牌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本规定所述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协作产品须能与主产品配套使用,且产品供销双方须有相对固定的协作生产合同;扩散产品须具有与主产品相同的性能及品牌,且供销双方有扩散联营生产协议;(2)扩散产品、协作产品的生产企业须具备厂房、设备、工人等基本的生产能力,且经开具专用税票税务机关备案认可。
  生产型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可以视同企业自产货物,开具专用税票。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必须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给受托方,受托方代垫部分辅助材料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的货物。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货物,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货物,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货物,都不得作为自产货物,而应当按外购货物处理。
  5、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必须是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列明的允许经营范围内的货物,并且生产企业有此种产品的生产能力。
  (二)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回的货物。
  (三)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四)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具体批准认定手续须先由市机电出口办公室审批后送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认定,经批准后准予开具专用税票。对未办妥上述审批认定手续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征税机关不予开具专用税票。
  (五)科研单位、商业前店后工场等非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果是自己制造、加工的,可比照生产企业开具专用税票。
  (六)从1999年9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可申请退税,供货地征税机关凭退税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第一页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具专用税票。专用税票的开具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下列货物不予开具专用税票:
  (一)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回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七)生产企业供应给自营出口工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三、对下列问题的掌握原则:
  (一)工贸企业收购货物超出经营范围的问题。
  工贸型出口企业只可经营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对于收购的货物超出经营范围的外购货物,供货地征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但经外经贸委批准同意的《超出口商品目录出口申请表》上列明的商品,可在批准出口额度内开具专用税票。
  (二)生产企业委托加工货物认定为自产货物问题。
  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货物是否认定为自产货物,要看此生产企业是否有此种产品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能力,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工人等,在生产任务过重,本企业无法完成的情况下,这部分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可认定为自产货物,并开具专用缴款书。
  对于生产企业不具备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全部靠购进原材料发往外单位进行委托加工的货物,不能作为自产货物开具专用缴款书。
  (三)对享受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开具专用税票问题。
  福利企业可享受先征后返政策,但销售给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政策,可开具专用税票。对销售给外贸企业的非出口货物,不能开具专用税票,但可享受先征后返政策。
  对经批准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不能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可开具专用税票。

  四、专用税票开具中的征收率问题
  (一)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退税率办理退税。
  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缴款书。
  (二)对小规模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货物,仍按6%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回出口的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税票。
  (四)对于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可以开具专用税票的出口货物一律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税票。

  五、关于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问题
  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的已开具专用税票的货物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核实缴销。由该县级税务局按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税务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县级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除先按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外(同上),增值部分则按增值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率计算调拨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另行开具专用税票,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六、企业申请开具专用税票的手续
  按规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企业销售货物给出口企业,在货物实现销售以后及缴纳增值税前,应持本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复印件、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向主管征税机关领取“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申请表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随同上述有关资料、证件一并报送主管征税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并填开专用缴款书,由缴税单位自行到开户银行解缴,经银行收款盖章后,再将专用缴款书交给出口企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企业多次销售给同一出口企业的,从第二次起可不再附送上述资料。

  七、其他需要重申的问题
  (一)关于出口货物因开具专用税票多缴纳而又无法抵减完的税款的处理问题。
  根据沪国税流[2000]101号文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指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因开具“专用缴款书”而按征收率预交的增值税税款,允许在当期应纳税款中抵减。如在一个季度内出口货物金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予以退库。对纳税人如按季计算,出口货物金额比例低于50%,对其多缴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应转入下一纳税期继续予以抵减。对个别纳税人,如果出口货物金额比例全年各季均低于50%,且内外销产品税负又较低,其多缴纳的税款全年无法抵减完的,在年度终了后,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其外销产品确属自产,并核实企业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以及产品税负正常后,对其当年度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作退库处理。
  (二)对于已开具专用税票的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货问题的处理。
  对已开具专用税票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在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货物退关、退运证明时,同时附送该批货物的专用税票予以缴销,如专用税票已输入电脑库存的,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实行“电脑缴销”。
  (三)关于出口企业遗失专用税票如何退税问题。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专用税票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的专用税票已开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专用税票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税款的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四)关于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问题。
  由于从2000年9月1日起申报退税的专用税票必须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退税,这样各地的专用税票函调工作也将大大增加。专用税票是出口退税的重要凭证之一,各征税机关要认真对待这项工作。各分局、区、县局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市局沪国税退[1996]54号文及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认真依照沪国税退[1995]7号文件规定,在收到各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立即组织调查,并在收到函调后三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退税机关。对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内容不实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通知》的规定处理。函调格式参照沪国税退[1998]19号文中样张。
  另外,征税机关对已开具的专用税票,如发现属违规开具的,应及时收缴已开的专用税票;对不能收回的部分发函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机关,宣告上述专用税票作废,以避免税款流失。
  (五)关于国税发[1996]8号文的处罚条例中“虚开”专用税票的问题。 对于企业隐瞒实情、骗开专用税票的,可按财税字[1996]8号文中虚开税票来处理。根据《僵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八、专用税票的开具及电子信息稽核问题
  (一)专用税票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开具两份(或以上)专用税票,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亦不可交叉开具。
  (二)征税机关必须用计算机按规定的内容至填列开具专用税票及分割单,核销后生成上传的电子信息上报市局金税工程办公室。具体填制要求和电子信息管理仍按市局的有关文件办理。
  (三)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编制的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对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数据与电子信息进行稽核。稽核的主要内容:专用税票号、开票日、计税金额、法定税率、征收率、实征税额等。2000年的专用税票号输入应为字轨部分(省略第二、三位)+专用税票号码。对于核对不上信息的业务,将暂缓对企业的退税。
  (四)对于企业申报的有疑点的电子信息,退税机关将及时发函(本地区通过盘片或网络)给开具地征税机关,予以确认。征税机关经对该电子信息复查后,确认原电子信息无误的,应及时回函给发函的退税机关。对确认原电子信息有误的,征税机关应及时生成正确的电子信息,并于次月将该电子信息随同当月的电子信息一并传送上报。企业也将重新申报退税。

  九、以前有关增值税专用税票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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