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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4-15 生效日期: 1994-04-15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地、市、县(区)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92号《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省局对地(市)局实行“单项计划,单独考核,单项奖励”(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并将个人所得税执行政策、加强征管和完成收入任务的情况列入局领导政绩考核的具体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层层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二、加强源泉控制,认真落实代扣代缴工作制度。各级税务部门应认真调查摸底、分类排队,从高收入的单位和重点部门、行业做起,尽速落实代扣代缴岗位责任制,并及时填发“扣缴义务人登记表”(表式附后),各征收单位应将登记表汇总造册,有条件的可录入电脑管理。省局已着手开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各地应做好宣传发动和推广使用工作,力争取得新突破。

  三、继续抓好申报工作。个人所得税试点县(市)县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申报试点的重点行业、重点项目,报省、地(市)局备案。各地应特别注重抓好收入大、影响大的纳税人的申报工作,要抓紧建立个人纳税档案。各试点县局及地(市)局应于每季后15日内分别向省局报送5个和10个以上个人收入大户的纳税资料,包括申报表及税单复印件。

  四、大力强化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各地应认真调查摸底,消灭漏管户,及时调整所得税带征率。全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可参照同行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执行,但对个体户业主的月工资暂可在800元以内税前扣除,雇员工资参照同行业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列支。

  五、开展重点部门检查,依法强化税收刚性。省局已决定对铁路、电力、金融等重点部门代扣缴执行情况试点工作,要求这些部门自查1993年度及1994年1-3月应税项目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于5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地应在上半年内对上述部门所属单位开展宣传辅导、发动自查;对自查不认真的单位,集中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并注重总结积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站的管理,增强道路运输站的服务功能,维护运输服务经营双方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是指为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场所,包括公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但是城市市区公共汽车站和没有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寄存车场除外。
  运输站按其服务对象分为公用和自用两类。凡为本单位以外营运车辆提供道路运输服务并收取运输服务费的是公用运输站;凡只为本单位营运车辆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是自用运输站。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经营运输站和从事与运输站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运输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支持社会兴办公用运输站,鼓励自用运输站向社会开放。
  设置运输站应坚持既方便旅客(货物)集散、中转,便于车辆进出,又不妨碍道路交通畅通的原则。
  经营运输站应遵循自愿、平等、城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不得侵害旅客、货主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输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监督管理运输站的道路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运输站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运输站建设规划方案进行审定。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运输站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站址位置、车辆出入口及其安全设施设置方案。
  (二)营运车辆进出站的流量计划及出入城区的行驶路线方案。
  公安机关对营运车辆进出站是否妨碍道路交通进行审查,应在接到运输站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沿途公路旅客运输停靠站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置。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公用运输站应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公用型运输站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组织机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站址土地的使用证明;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公用运输站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经营申请经批准的,须经工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自用运输站应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一)出入口便于车辆进出,不妨碍道路交通畅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
  (二)有停、发车场地和为旅客、货主提供客运、货运服务项目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检验、维护、保养的基本设施和安全消防设备;
  (四)配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并建立了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和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利用城市街道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的临时停发车场。

  第十一条 公用运输站要求停业的,应提前3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经一定方式向社会告知后,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情况变化而妨碍交通畅通的运输站,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决定调整或者迁移,并由公安机关提前3个月通知运输站经营者;该运输站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或者迁移。

  第十三条 运输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规定,执行交通、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省交通、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 运输站应当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提供整洁卫生、通风良好的运输生产和服务环境;
  (二)以醒目标志公布客货运输范围、营运线路、班次时刻、里程价格,配备时钟,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
  (三)提供运输站站务组织服务工作,维护站内运输安全生产和交通秩序,禁止超载车辆出站;
  (四)组织查堵禁运物品及危险品进站上车和运输,维护站内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公用运输站应与进站经营的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变更运输服务合同的,应重新报备。
  公用运输站不得接纳非营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站及售票点不得故意出售与站点、班次、线路、车型等不相符合的车票。禁止运输站有欺骗旅客、货主的行为。
  沿途公路旅客运输停靠站不得向运输经营者、旅客收费。

  第十七条 运输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输经济活动统计资料,运输经营者应协助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工作。
  公用运输站应依法缴纳税费,但有权拒绝各种乱收费。

  第十八条 进入公用运输站经营的运输经营者,应履行与该站签定的运输服务合同,遵守站内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站务管理;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各种有效营运证件,车况完好,车容整洁,正点发车,按批准的营运线路行驶,不得超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拉客、强装强运以及其他不正当运输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进入运输站的旅客、货主等人员应当遵守站内秩序。禁止携带禁运品、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二十条 旅客、货主对运输站经营者、运输经营者以及其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
  运输站经营者和运输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可以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运输站内设置运输管理监督机构和治安岗点,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旅客、货主投诉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公用运输站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自用运输站的;
  (二)限制运输经营者选择运输站,或强行拉客、强装强运及其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
  (三)未能为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提供基本服务或违反国家道路运输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规定收取运输服务费、运费或者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故意出售与车型、班次、站点不符的车票等行为或接纳非营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造成运输站出入通道堵塞,妨碍道路交通畅通的;
  (二)车辆超载出站的;
  (三)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或者迁移运输站的;
  (四)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扰乱运输站治安秩序的;
  (五)违反其他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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