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一、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财政局仓库;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上述列举以外的商品,凡适宜拍卖的,应当依法公开拍卖,不适宜拍卖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执法机关和财政、物价部门派人参加,按质论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