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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31 生效日期: 1997-07-3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条   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


    第五条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流行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设立血防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乡(镇、场)卫生院设立血防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血防监督员有权对辖区内各单位开展血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血防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血防检查员协助血防监督员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查螺、灭螺,报告螺情;
  (二)监测、报告疫情;
  (三)参与制定本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四)宣传血防知识,进行防治工作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查治血吸虫病和对有钉螺地带的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防 治

    第八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使流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了解血吸虫病防治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流行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讲授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进行有关血吸虫病防治和个人防护的教育。


    第十条   流行地区的灭螺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春、秋季节统一组织查螺专业队伍,发动群众查螺灭螺。对查明的有螺地带,应当限期完成灭螺任务。
  江河、湖泊、水库、河道、排灌道等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村民的自留地、宅基等的灭螺任务,由户主负责。
  灭螺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在江河、湖泊的滩地灭螺,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的灭螺工作,由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协同进行,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防治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   流行地区血防和兽医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规划,定期对当地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
  流行地区的人、畜必须接受捡查和治疗。
  流行地区必须做好水源保护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对从省内外流行地区来的人员和引进的牲畜,血防、兽医机构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有螺区兴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必须与当地血防机构研究,采取灭螺措施。


    第十六条   凡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的乡(镇、场)以上地区,必须向上一级血防领导小组申请考核验收;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监测巩固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根据血防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应承担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流行地区的国营芦苇滩、场圃的防治经费,应当由经营和受益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养殖场、鱼池塘等场所的灭螺费用在乡、镇统筹经费中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防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流行地区的公民都有承担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场圃可以在规定的义务工总数中优先安排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查治人畜血吸虫病经费实行“收、减、免,以收为主”的原则,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血吸虫病患者,可减免部分或者全部血吸虫病的医疗费。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在政策上进行鼓励,并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血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员,发给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成绩显著,即提前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或者巩固效果显著的县(市、区)、乡(镇、场);
  (二)在血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血防监督员或血防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查螺灭螺任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隐瞒疫情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实施前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一)损坏灭螺工程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标志的;
  (二)未按血防机构要求,在有螺地区擅自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放牧场的;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引起疫情扩散的;
  (四)从流行地区带进钉螺或者引进病畜等造成疫情扩散的。
  上述情况中有造成疫情严重扩散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血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包括既有血吸虫病人或者病畜,又有钉螺存在的地区和只有钉螺存在,尚未发现病人或者病畜的地区。


    第三十一条   凡驻在本省境内流行地区的部队、部属机关、院校和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当按本《条例》执行,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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