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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7 生效日期: 2003-03-27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价检[2003]110号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计委《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卫生部等四部门《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执行本实施办法。 
  三、市物价局负责本市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管理工作。市卫生局根据职责,做好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管理工作。 
  四、本实施办法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用量大、价值高的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公示的常用药品不得少于销售品种的20%;医用材料不得少于50%;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不得少于30%。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规模较小、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用材料品种较少的单位,应尽可能地做到全部公示。 
  五、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六、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如属一次性材料需予以注明。 
  七、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应主要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实行价格公示,也可采用价目表(本)、公示栏、公示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为便于患者查询,各医疗机构可在诊疗科室显著位置公示该科室医疗服务及医用材料价格。医疗机构标价方式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 
  九、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十、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实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十一、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三、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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