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价监[2006]307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现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情况,及时向省局反馈。
浙江省物价局
2006年11月7日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预警行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依据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价格信息临时采集点。
第五条 属于上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设置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价格信息临时采集点,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定点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分别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和备案。属于本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设置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价格信息临时采集点,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确认其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确认机关)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收集、传输手段,能够长期积极主动、准确、及时上报相关价格资料;
(四)符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其它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而在当地又没有其他监测定点单位可选择的,由确认机关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撤销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确认机关审定,并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
第八条 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实行派员实地采集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上报采集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监测机构派员实地采集数据的,数据采集人员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准确无误地制作价格监测数据采集记录。采集记录包括日期、地点、商品名称(包括规格等级)及价格、记录人员、其他需记录的情况等。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应依据交易情况,做好商品名称(包括规格等级)、交易量、价格及其变化情况等的记录工作,及时报送价格监测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应严格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需要多次采集而后计算平均价格的,不得用一次采集得到的数据替代。对某一规格品种价格采集上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相近品种、相近规格或相邻地区的商品价格上报,但应作出说明。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机构应建立内部审查复核制度,加强价格监测数据审核。
价格监测机构应将实地采集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对照当地市场价格水平进行认真复核,存在疑问的应责成数据采集人员或定点单位立即核实后重新确定。如确实存在差异,且该差异具有代表性的,上报数据时应书面说明原因;该差异不具代表性的,价格监测机构应另行选择采集点采集数据进行修正,并在上报时加以说明。
价格监测机构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时,须由填报人签名,并经本地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重要时期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数据,应经本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各市、县价格监测机构对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连续三个报告期不变的,应逐笔核查,确保真实;遇全省市场价格出现波动但上报数据仍未相应变动的,上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及时责成下级价格监测机构进行核实,下级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纠正错误的数据。
第十二条 定期上报的数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二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经因突发事件发生异常波动时,应按《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规定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要对下级价格监测机构及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监测报表逐期进行登记、审核、汇总,确认无误并经监测机构主管领导签字后入库存档、上报。对迟报、漏报的,应及时进行催报,必要时派员实地采集。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规范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质量工作的管理,指导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建立健全台帐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同时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市、县价格监测机构应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监测工作进行巡查,重点核查其原始记录,确保监测定点单位上报价格与实际价格一致。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监测机构每年开展一次全省价格监测质量专项抽查,抽查范围不少于全部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级价格监测机构要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在每月、季度、半年度、年度终结前后,对本区域市场价格动态情况及其走势进行全面分析,并向上级价格监测机构及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月度价格监测分析应在当月月底前报告;季度(连同当季最后一月)价格监测分析应在季后7日内报告;半年度和年度(连同半年度或年度最后一月)价格监测分析应在半年或年后10日内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动态情况。对本区域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某一时期出现幅度较大、范围较广的变动情况或迹象,应认真调查分析,并及时向上级价格监测机构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专题报告。
向上级价格监测机构书面报告重大价格监测动态信息时需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越级书面报告价格动态情况的,应抄报其上一级价格监测机构,上级价格监测机构收到下级价格监测机构报送的重大价格监测动态信息时,应及时进行核实并报告本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施价格专项监测、重点价格监测,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专题分析,并向上级价格监测机构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建立价格监测数据库,对收集和整理汇总的价格监测原始资料,按照不同类别进行分类入库存档。对计算机保存的资料应作备份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所采集的价格信息除了为政府决策服务外,其中属于公益性较强的公共信息,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和本规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