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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7 生效日期: 2003-08-27
发布部门: 义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营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加快推进国际性商贸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块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责,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沿街各单位、经营者、居民住户应当自觉履行门前“三包”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罚 则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局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医疗场所、屠宰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局责令行为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二)广告、宣传横幅不符合规定,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局责令行为人限期打捞、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向河道、水库、池塘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拒不打捞和清除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污染饮用水源的,从重处罚。
  (二)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环保局责令行为人整改,并处以罚款。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处以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就餐位在100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就餐位在101位以上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四)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生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具体情况,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固定场所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经检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局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1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除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除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外,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对擅自修剪、砍伐、迁移城市公共树木、花草的,损坏、偷盗树木、花草的,除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树木花草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5至10倍的罚款。
  (五)攀折树枝,借树搭建棚屋、晾晒衣物、采摘花草及果实的,在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垃圾、生火野炊、放养家禽家畜、随意践踏的,损坏花坛、草皮、绿地护栏设施的,除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挖掘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局予以处罚。
  (一)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造成公路路面破损、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予以处罚:
  (一)跨越机动车道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处以5元罚款或警告。
  (二)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的,处以5元罚款,并处以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三)拖拉机、农用车、正三轮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进入市区禁行道路上行驶的,处以30元的罚款,或处以吊扣2个月驾驶证。
  (四)在市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员鸣喇叭,处以50元罚款,并处以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处罚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提供。罚没款统一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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