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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2 生效日期: 2006-09-22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6]11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精神,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努力化解矛盾,及时解决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困难,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处理信访问题,构建和谐社会。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及时解决问题,同时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二、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信访。
  (一)采取上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信访人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并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二)多人采取上访形式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任何人不得煽动、欺骗、胁迫他人参加集体上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上访。
  (三)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处理程序之中的,不得越级上访。

  三、信访人在上访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教育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机关门前或其他公共场所示牌、打横幅、挂标语等,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呼喊口号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三)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对其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的;
  (四)聚众闹事,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五)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六)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的;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九)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四、信访人未经许可在国家机关门前等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示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劝阻、制止、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上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上访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单位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二)对传染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上访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弃留在接待场所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四)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上访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救助管理规定处理。

  六、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严防少数不法犯罪分子捣乱破坏活动,坚决同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作斗争,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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