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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21 生效日期: 1991-06-21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199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危险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投入使用保修期满后,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规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治理和解危,调处危险房屋纠纷。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管理,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对县(市)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供有关的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 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较多的单位,可对下列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审核、签发:
  (一)楼房两层以下(含两层)的非钢筋砼结构房屋;
  (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非钢筋砼结构的房屋。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危险房屋鉴定,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申请人是房屋使用人的,应当经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同意;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表后,派员到现场查勘。确定受理的,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合同;
  (三)鉴定机构组织现场鉴定,检查、测试、记录房屋各个部位的损坏情况和数据,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作出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四)鉴定机构签发鉴定文书;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文书由申请人报送各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在七日内派员到现场鉴定,特危房屋及时鉴定。鉴定后三十日内提出鉴定文书(特殊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可作如下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发鉴定文书。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房通知书,提出解危加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栽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一86)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或危险房屋改造,各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时办理所需的立项、领照、开工以及工程临时性供电、供水等项手续,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共同进行治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翻建或重建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原有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可以减免建筑税、基础设施费、配套费、公建费、人防费。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已发现结构异常、变形或险情不及时申报鉴定的;
  (二)使用人擅自私搭乱建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三)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影响结构的;
  (四)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检查和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行车、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一年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二)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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