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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19 生效日期: 2003-05-19
发布部门: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绍县政[2003]4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县户籍或在县域内居住、工作的公民。


    第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除执行《省条例》奖励、照顾规定外,均可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其他奖励和照顾规定。


    第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可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对独生子女父母特别是主动放弃照顾二孩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惠的规定。落实好上级政府部门有关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二女户的奖励优惠政策。
  建立和执行独生子女父母的基本养老制度、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对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可实行社会救助和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引导群众自觉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第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指夫妻双方均属农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农村二女户,除享受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县已出台的有关奖励规定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优先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致富科技知识培训,并享受减免收费。符合低保条件的,优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二)在受到利益侵害时,司法部门应及时立案处理;在办理有关公证手续或代理民事刑事诉讼时,要优先及时受理,对符合条件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三)子女在本县范围内就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入托、入学,优先获得助学金;
  (四)符合救济条件的,优先享受农村扶贫救济项目;
  (五)在分配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农村的土地、山林和种养殖项目;
  (七)涉农部门为独生子女户优先优惠提供种子、市场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主动承诺放弃生育,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县已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外,凭《计划生育优惠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在本县范围内就学的,初中升普通高中时总分给予加5分;
  (二)放弃生育的夫妻及其独生子女可在县内各级计划生育指导站、服务站和约定的医疗单位享受咨询费、挂号费、诊疗费免收政策;可在计划生育指导站、服务站享受B超、X光透视和血、尿、便三大常规检查费减半的政策;
  (三)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按现行规定1-4级的)或死亡后,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允许参加农村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城中村”改造和其他建设拆迁移民过程中,在安排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要落实好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的政策。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出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镇(街道)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各镇(街道)统筹解决。所在村集体经济基础较好的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支付,具体由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要进一步落实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机制。要明确部门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县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出租房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含年检年审)、就业证等证件时,必须核查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给现居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对没有《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的,应落实补救措施及合适的避孕节育措施。
  县建设、交通、柯桥开发委、柯岩旅游度假区、滨海工业区、城市投资等部门应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他用工单位与户籍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好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的用工单位、私营企业主、房屋出租户等,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的岗位和个人,与招工、就业、房屋出租等管理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谁用工,谁主管,谁留宿,谁负责”的归口管理、条块结合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力度。


    第十条 县、镇两级财政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之中,保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绍兴市内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垫付,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责监督户籍地与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结算。对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落实市内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的,按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责监督落实。
  非绍兴市内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或用工单位落实有困难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主承担,户籍地和上级主管部门适当补助。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市外育龄人员垫付的四项手术经费,每年年终将发票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上报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一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促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深入开展。
  全面推进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做好优生优育工作,实施出生缺陷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加强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证》方可从事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并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的服务项目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二)镇或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至少要有一名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按手术上岗证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为育龄群众提供各类服务(包括培训、咨询、就诊、手术等)必须持有绍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五)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接受手术者,具体按照下列标准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包括皮下埋植),休息两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包括银夹术),休息二十一天;
  (五)药物流产,休息七天。人工流产,休息二十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五十天;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外另加休假十四天。
  接受节育手术的费用,在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回原单位报销。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中的60岁以上“三无”老人,优先进敬老院,并给予定期慰问。


    第十四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较大,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过重的,县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
  设立“绍兴县人口奖”,从2002年起每三年评选一次,奖励对象为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对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者,每人一次性给予3000元奖励;对获得省部级以上计划生育劳动模范和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的一次性给予5000元奖励。奖励费由县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执行奖励和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从重处理。
  (一)当事人虚报瞒报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出现再生育子女或非法收养子女的。


    第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除按《省条例》规定处理外,是农村居民的,十年内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绍县政[1996]160号《关于印发绍兴县贯彻执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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