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4-06-27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居住的城乡公民中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生理缺陷而不能学习或精神病患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对在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文盲情况规定扫盲学习期限,文盲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其学习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本人或家长负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盲中招工或收学徒。青壮年文盲不得安排为国家或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工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


    第六条   扫盲经费除国家按规定拨款外,由地方和有关单位自筹解决。
  扫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七条   乡(镇)必须配备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村或办学单位可聘用业余扫盲教师,并给以适当的报酬。


    第八条   扫盲采取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对所在地的扫盲工作有协助和辅导的义务。


    第九条   文盲参加学习经过考试达到扫盲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扫盲合格证书。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复核验收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