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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26 生效日期: 2002-02-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甬财政国[2002]64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国资局(办)):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财企[2002]8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我市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改革工作,市局结合我市评估项目管理改革两年来的工作实际,制订了《宁波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改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取消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审批,进一步完善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行政职能、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推进中介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举措,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本地区的贯彻工作。

  二、切实转变工作方式。
  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本次评估项目管理改革,减少了对评估项目事中的行政管理,加强了事后监管,促进评估机构独立执业。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转变工作方式,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项目改革后,要重点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事后监督管理,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制度,对利用评估活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执业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厉处罚,以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和执业行为。
  附件一、宁波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改革实施细则
  附件二、宁波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改革实施细则附表
  附件三、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财企[2002]8号)
  附件四、财政部令第14号公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五、财政部令第15号公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宁波市财政局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宁波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改革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评估项目管理方式,促进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财企[2002]8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评估项目,下同)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发生财政部令第14号规定的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是指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备案和抽查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占有单位发生财政部令第14号第二、三、五、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独立委托具有由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核准批复。


    第六条 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事权管理原则,财务、资产隶属关系在市级的资产评估项目,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和抽查由市局负责,财务、资产隶属关系在县级的,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资产财务隶属关系认定管理关系,对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项目的核准、备案手续。

  二、评估项目核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其中任一条件的项目纳入核准法范围:
  (一)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二)国有资产所占比例在50%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国有资产所占比例虽在50%以下,但国有资产帐面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八条 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占有单位上级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十条 核准工作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上级单位初审,并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核准项目审核的内容:
  (一)资产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执业资格;
  (三)签字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恰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恰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资产评估方法应用是否恰当。

  三、评估项目备案


    第十二条 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备案项目范围:除应当实施核准制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四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样式见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备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上级单位初审,并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40天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备案项目审核的内容: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格
  (二)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管理,建立备案评估项目登记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项目抽查


    第十八条 评估项目抽查,是指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施评估项目抽查对象为按照财政部令第14号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评估项目。


    第二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市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评估项目的专项抽查工作,并组织实施,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项目抽查。


    第二十一条 抽查工作围绕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
  (三)签字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四)评估目的、范围及基准日确定的合理性;
  (五)评估工作底稿(含清查工作记录、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六)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七)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八)评估依据的充分、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其他《宁波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评价体系》规定的检查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
  1、选取评估项目,研究、拟定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内容;
  2、组织不少于2人的相关人员成立抽查小组;
  3、抽查小组在实施抽查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下达给当事人。
  (二)检查阶段
  1、抽查小组对评估项目当事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检查;
  2、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财政部门可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并做出结论;
  3、抽查小组起草《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报告》,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告知阶段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处理阶段
  1、财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占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令第14号第十 五、十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3、对我市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市局,由市局根据财政部令第15号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在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应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五、统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评估机构在月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机构上一个月内的评估项目实施情况上报市局和同级财政部门(样式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域核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局,市局在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评估项目统计报表和分析上报财政部(样式见附件四)。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40个工作日内将本县项目抽查及处罚情况汇总上报市局,市局在每年度终了60个工作日内全市项目抽查及处罚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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