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09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川财综[1998]65号

省级各部门、中央驻川单位、各市、地、州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

  二、我省境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专用票据包括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通用票据为《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其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黑色),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红色),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蓝色)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第四联(绿色)由各地视具体情况定。通用票据的规格、内容、式样附后。

  三、收费票据中上方必须套印“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专用章形状为椭园形,长轴为28毫米,短轴为18毫米,字体为宋体,印色为大红色。专用章由省财政厅统一制作,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将原“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上交我厅,换领新制作的专用

  四、中央、省级单位驻成都市区(成华区、青羊区、金牛区、锦江区、武侯区、高新区)范围内的,使用的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印制和发放;中央、省级单位驻市、地、州、县(市)、区以及各辖区单位使用的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定额专用票据各地应从严掌握。
  全省统一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发放到各市、地、州财政部门。

  五、乡自筹和乡统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等使用的票据,使用“四川省财政厅收据监制章”监章印制的专用票据,
  社会捐款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的票据,使用非经营性统一结算收据。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票据的日常监督查验和稽查。凡申请购领票据的单位、部门,都要交验前次购领、使用的票据,并提供相应的收入、缴库(或财政专户)等情况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查无误后,方可批准购领新票据。

  七、各地要对原审定的印刷厂进行清理,并于1998年12月底前上报我厅,经审查批准后,重新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

  八、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执行。为减少票据的浪费损失,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原印制的收费票据可继续使用到1999年6月31日止,从1999年7月1日起,原有票据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原四川省财政厅川财综[1995]31号文件同时作废。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

1998年11月9日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财综字[1998]10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请收费票据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

    第十六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1998年9月21日



关联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