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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0-19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用血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献血与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集体储血以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制度。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 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根据省的统一规划,建立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合理用血。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有向公民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本地区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二章 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



    第八条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同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及职业技术学校(二年制以上)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渝部队的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公民献血时必须由采血机构进行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条 公民义务献血量每次二百毫升,可以多献,但一次献血量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献血义务计算。献血间隔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对义务献血公民,由市或所在地的区(市)县采血机构填发《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对无偿献血公民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区(市)县献血办公室填发《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二条 履行了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因医疗需要用血时,凭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三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的公民因医疗需要用血时,应凭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


    第十四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而又因医疗需要用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凭有关证件用血。


    第十五条 外地来渝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须向医疗机构出具原居住地完成献血任务的证明或享受社会援助用血的证明,如无上述证明则需按本条例规定交纳预付金后,由医疗机构供给所需的血液。


    第十六条 进入本市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因病需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章 献血与用血管理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献血计划;
  (二)统一监制和核发本条例规定的证书;
  (三)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输血工作;
  (四)统一管理和调配全市血源。


    第十八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献血工作,负责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做好献血、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采血、供血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采供血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血、供血。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保护公民健康,做好医疗供血工作和统计工作。
  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液,只能用于医疗用血,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生产。


    第二十条 单位应组织公民履行献血义务,按期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及时办理公民的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涂改本条例规定的献血证件。禁止雇佣他人代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严禁非法组织公民以献血为名进行牟利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可计入其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开展成份输血,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核对献血凭证,真实记录病人用血证件号码和用血量,按月填表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采供血机构,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公民因医疗需要用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医疗机构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并与《居民身份证》相符合的;
  (二)身份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其身份与《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相符合的;
  (三)身份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其符合社会援助用血的;
  (四)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其属于家庭成员,并持有其家庭成员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医疗用血时,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手续,根据实际用血量的血液价格交纳预付金:
  (一)符合献血条件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
  (二)未按规定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交纳预付金的单位或公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献血计划或履行献血义务的如数退还预付金。逾期未完成的,其预付金转作公民义务献血基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单位中已履行了献血义务的公民,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供血,再由病人或者家庭成员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中无工作单位的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到采血单位报销,最高报销额为其无偿献血量等额经费的三倍。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二年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当年未完成献血计划数输血费二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二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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