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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8-17 生效日期: 1991-08-1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1991年8月17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对扣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办法作适当改变,从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滞纳金单独计算,定期扣付。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发生延期付款以后,应按照延期付款的总金额和规定的比例(万分之三)扣付滞纳金,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三日内单独划交给收款单位。 
  在月内有部分支付的贷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计算后与货款一并划交给收款单位,对尚未支付的货款,月终再计算滞纳金,于次月三日内划交给收款单位;次月又有部分支付货款时,从当月一日起计算滞纳金,随同货款划交给收款单位,对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当月一日起至月终再计算滞纳金,于第三月三日内划交给收款单位。第三月仍有部分支付货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滞纳金。 
  二、扣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列为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为了严肃支付纪律,属于拖欠货款被处罚的滞纳金,在扣款顺序中列为优先,由银行强制执行主动扣划。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拖欠货款单位自行负责。 
  扣付滞纳金时,如拖欠单位存款帐户余额不足以全额支付的,应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滞纳金以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 
  三、付款银行对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之前发生的延期付款从该日起仍未付清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对上述办法,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加强监督检查,稽核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稽核、审计,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规定希速转知辖属有关单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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