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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7-23 生效日期: 1985-07-23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川府发[1985]1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振兴四川经济服务,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为振兴我省经济服务
  技术成果是科技工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复杂劳动的一种特殊产品,具有商品属性,即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充分认识和评价智力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在社会商品价值创造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技术已经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商品,新的知识产业已经出现。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商品可以流通,可以买卖。
  技术市场是技术商品流通和交换的渠道,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技术与经济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密切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是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的必由之路。因此,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是中央继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为推动科技体制改革作出的又一重大决策。我省各级政府,特别是科技、经济部门要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正确引导。
  研究单位要面向经济,努力开发、研究适销对路的技术成果,积极向企业转让推广;企业要积极主动依靠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通过技术市场或其他途径,引进吸收先进适用技术,不断增强自己的技术开发能力,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通过各种形式把整个科技界、知识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起来,投入四化建设的洪流中去,把科技成果尽快应用于生产,为四川经济振兴作出更大贡献。

  二、积极开办技术市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流、交易活动,疏通技术成果流向生产的渠道
  技术市场,是进行技术商品交流交易的场所,要进一步放开、搞活,给予扶持、引导。全民、集体、学术团体和个人,都可以兴办技术经营、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机构,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开展技术贸易。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技术市场,开展多种内容的技术贸易活动,如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引进、信息交流、技贸结合、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新产品展销、难题招标、联合攻关、人才培训、智力交流、科研仪器测试服务和协作共用等。举办技术市场要从实际需要出发,讲求实效,不要一哄而起,追求形式。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组织、推动、协调工作,决定由省科委、计经委、国防科工办等有关部门组成四川省技术协调指导小组,对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根据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的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沟通各方信息,推动全省技术市场工作的开展。
  劳动人事、物资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对技术市场成交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项目,经费支付能力确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技术开发贷款。各级科委也应从科技开发基金中作适当安排。
  技术市场应自觉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应用经济规律、价值规律不断调节技术市场折交流、交易活动。对于技术市场成交的一些重大项目,应纳入各级科技发展计划或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三、加强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开发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开拓技术市场的需要和条件,兴办多种形式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开发机构。这类机构属事业性质,实行企业经营和管理,要尽快创造条件,逐步作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自立,在创办初期,地方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要从人员、经费、场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开发机构,必须要有明确的专业服务方向、技术力量和资金保证,按隶属关系由主管业务部门审查,送同级科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地位。已经建立的要按上述规定审查清理。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在组织技术市场的同时,要根据社会的需要,组织技术开发和新产品开发,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要培养一批善于应用技术成果开发产业和善于经营技术商品的人才,对于他们的待遇要与科技人员一视同仁,成绩突出的要给予重奖。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单位,要配备负责技术开发和经营技术商品的领导人,把能否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技术商品,作为对研究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明确技术转让的范围及权益归属,鼓励科技人员积极从事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工作
  发明创造、技术决窍和一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的技术,包括一切有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消耗、降低产品成本、改善劳动环境、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有偿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和不成熟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进行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效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由国家或社会有关部门组织交流推广,并酌情给予奖励。
  技术转让的权益归属应按下述规定区分:
   1、凡属国家提供科研经费的研究成果,所有权属国家,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推广。经下达课题部门批准,研究单位可以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归单位,但须按规定上交回收的研究经费。
  批准为专利的成果,按《专利法》规定办理。
   2、接受企业委托并由企业提供经费的研究成果和开发技术,所有权一般归投资方。研究单位在征得投资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有偿转让,收入由双方商定分成。经过双方商定的分成期限后,收入全归研究单位。
   3、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所有权和转让收入属单位。
   4、科研人员和课题组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生产单位的需要,承担技术服务、咨询或技术开发,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其成果可根据单位资助情况共同商定归属及收益分配。
   5、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工作。科技人员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占用工作时间的,应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完全利用业余时间的,需向所在单位备案,收入归己,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设备,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

  五、注意解决技术成果的配套、商品生产和经济效益问题,保证技术成果尽快转移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单位,要根据社会需要,通过社会调查,进行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拿出适销对路的技术商品,帮助企业解决技术关键和薄弱环节,以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研究开发单位在向企业转让技术成果时,必须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经济技术信息,包括:该项技术成果的先进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投入商品化生产的一次性投资;经济效益的预测和实施周期;原材料的来源;市场预测和发展前景;定员、能耗、环境保护和其他需要特殊注意并解决的问题等,为受让方提供决策的经济技术依据。
  已经转让成交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单位要按合同规定,认真负责地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服务工作,保证受让单位或期投产,尽快见到效益。

  六、本着自愿互惠的原则,双方协商议定技术成果的价格
  技术成果的价格,受市场调节。其结算支付方式不作统一规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该技术成果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新增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持有技术成果的单位,可以采取技术入股的方式与企业进行联营,其收益分成办法和分成比例亦由双方协商议定。

  七、订立技术协作合同,保障买、卖、中介三方合法权益
  技术成果转让、技术联营以及各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服务,都应当签定技术协作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守合同,重信誉。
  技术商品的交易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制约因素和不可预见的因素较多,从洽谈、成交、实施到验收投产都需要有中介方(各级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机构)的组织协调和服务。中介方有责任向双方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信息,为双方牵线搭桥,组织双方签订技术协作合同,尽量协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双方的争议和合同纠纷,协调无效,再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技术协作合同签订前,受让方可以委托中介方或有关单位对受让技术进行技术咨询或论证工作,中介方按规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协商议定。

  八、技术转让中的财务处理及奖励办法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按新增销售额或新增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门依法征收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征税,该项税收由支付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的服务费收入按《营业税条例(草案)》服务业中“介绍服务”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营业税。技术开发收入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转让收入的税收规定处理。
  技术转让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到十,作为对转让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经营、推广工作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其奖金分配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本单位和其他单位不要干预。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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