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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10-15 生效日期: 1980-10-15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认真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方针,关系到同国外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的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生活来源的有效措施。
  我省“文化大革命”前,据十七个市、地、州不完全统计,教会、庙观共有房屋五十多万平方米,其中出租房屋二十三万多平方米,年收租金十九万余元,是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者的经济生活的主要来源。一九六五年部分地区对教会出租房屋约十万余平方米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一九六六年九月以后,经(定)租费全部停付。“文化大革命”中,约有十八万四千七百平方米宗教团体房产机关被机关、工厂、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私人占用;约有六万三千二百平方米由房管部门接收代管。这些被占用、代管的房屋,绝大多数都没有给教会付房租。还有因建设需要或系危房而拆除、改建的约七万二千九百平方米,也未给教会折价付款。有的甚至无偿占用后,还擅自转移产权或变卖。此外,教会、庙观的存款,有的被冻结上交,有的被其他单位挪用。由于这些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教会经费断了来源,致使党的宗教政策不能全面贯彻。一些宗教职业者生活无着,流落社会,影响不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对此意见很大,反映强烈。
  同时,也给国外教会向我进行渗透留下缺口。
  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 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除“文化大革命”以前经政府批准并办理了产权转移处理的以外,均应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还的,应折价付款。
二、 各地方房管部门发还宗教团体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其经济结算,可按原定租金额自停发之日起到产权发还时止,予以清退。退还宗教团体的房屋经租费用,房管部门还要积极筹措,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有困难可分期付还,最迟不得超过三年。
  “文化大革命”中,由房管部门接收代管的宗教团体房屋于发还产权时,其经济结算,应按国发(80)188号文件精神,本着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处理。
三、 宗教团体房屋产权发还后,原则上应由宗教团体自行管理,如确有困难,可协商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所收租金和维修费等支出,原则上应按实结算。鉴于以租不能养房和照顾到宗都自养能力的困难,可按实收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分成给教会。由此发生入不敷出的金额部分,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专项予以补助,拨给房管部门使用。
四、 由宗教团体自己出租的房屋,可继续出租,如维修和管理有困难时,房管部门应予以帮助,所需三材由当地计委统筹安排解决。
五、 “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等及附属房屋,凡属对内对外工作需要开放和宗教活动需要的,应退还给教会使用,并付清占用期间的房租。如宗教团体不需要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除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外,还应重新办理租用手续。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不得无偿占用。
六、 在有宗教团体房产,而没有宗教职业者的地方,其代管房屋租金分成部分,由当地房管部门(或财政局)交当地宗教爱国(协)会或宗教事务部门作为宗教团体和所属上级教会经费统一调剂使用。
七、 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发还后,应由宗教团体指定房产代理人,以便与房管部门联系和处理有关这方面的问题。今后在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时,要与宗教界人士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八、 现有宗教团体的教堂、庙观等,今后不得再行占用,如有特殊情况,须首先征得当地宗教界人士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国际、国内有较大影响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九、 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产权问题,亦应按上述原则处理。至于民族地区喇嘛教的房产问题,可由三州参照以上精神,自行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 “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按省财政厅八月十六日川财政预[1980]68号通知办理。其它单位挪用的应如数退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连同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转发各行署、市、州、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执行。


四川 省 基 本 建 设 委 员 会
四川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四 川 省 外 事 办 公 室
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注:国发[1980]188号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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