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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解决短期流动资金的需要,开辟融资渠道,并维护融资双方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本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确因短期流动资金的需要,可以向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申请发行短期企业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
第三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须经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初审并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批准后,才能发行。
第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融资券申请报告(审批书);
二、发行融资券的章程;
三、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每次发行融资券的金额,限在一百万元至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企业发行债券及融资券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六条 融资券期限分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种,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利率一经确定,中途不得调整,逾期不另计息。
第七条 融资券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单位购买可以记名,个人购买一律不记名。
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融资券,可以在证券柜台交易点转让买卖,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单位购买融资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该单位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八条 融资券的内容与格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定后,由发行企业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第九条 融资券的持有人,有权到期凭券向发行企业取得本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除破产企业外,对企业经营效益不承担责任。批准机关及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对融资券的偿还性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数额较大的融资券,应采取一家金融机构为主,多家联合发行的形式。
集体企业以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为主。
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可以向发行企业按发行融资券的总额1‰收取手续费(含还本付息)。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有权对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和购买融资券的企事业单位的资金运用和来源进行监督与检查。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2月份起试行,未尽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随时修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