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2001]3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因工效挂钩到期、或在工效挂钩期间改组改制等原因,不再实行工效挂钩制度的,改按执行计税工资政策后发放以前年度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结余,可据实税前扣除,不并计发放当年计税工资总额。
以上所称工资基金结余,是指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86号文件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与实际发放工资额(可当年税前扣除)的差额累计数。
三、企业按照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纳入社会保障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
四、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业务宣传费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从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收入和列入市政迁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动迁计划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包括补偿地面房屋建筑物在内的收入,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后的余额,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
七、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及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抵扣均须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首先冲减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不足的,据实税前扣除。
八、2000年度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审核审批仍按省局制定的《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30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