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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规定的有关意见》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08 生效日期: 2002-07-08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发布文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由我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调整深圳市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有关规定的通知》等8份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办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调整深圳市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有关规定的通知(深计生(1997)34号)
  2.关于印发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签订程序的通知(深计生(1997)66号)
  3.关于印发发放、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注意事项的通知(深计生(1997)69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深计生(1998)39号)
  5.关于新生婴儿随父在深圳市入户有关计划生育问题的规定(深计生(1999)31号)
  6.关于贯彻《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深计生(1999)57号)
  7.关于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规定的有关意见(深计生(2000)5号)
  8.关于认真做好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以及统一规范使用行政处罚听证法律文书的通知(深计生(2000)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关于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规定的有关意见
(2000年1月31日)
深计生(2000)5号
各区计生办(局)、镇(街道)计生办: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结合市民政局等单位《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精神,进一步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现就我市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计生部门应认真组织学习《收养法》,正确理解和认识《收养法》及配套法规,要在贯彻收养法过程中,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收养法》第 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公民在实施收养行为时,必须同时遵守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婚后五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批准生育一个孩子。这与《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须无子女'和'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是一致的。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持有民政部门所发收养登记证的孩子,计划生育统计时应统计为计划内。

  三、《收养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仍要求适用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条件。
  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生育。对于婚后未育(非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要求生育的,可按照申请生育一孩的程序审批。按照广东省计生委'独生子女是指没有同胞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及养兄弟姐妹的子女'的界定标准,对收养的孩子及原为独生子女后父母又有收养行为的孩子均不得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对原有一个孩子后父母又收养的,自收养登记之日起收回已发独生子女优待证并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四、《收养法》第 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即送养人按照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后不能以子女已被收养,身边无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

  五、收(送)养的计划生育证明
  (一)具有深圳户籍的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在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上注明婚姻、生育情况,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由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在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上注明婚姻、无子女情况,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非深圳户籍的暂住人员作为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由其户籍地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加具意见。
  (二)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收养人应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夫妻共同收养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收养人有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另需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单据或罚款单据、落实节育措施证明。患不孕症者要求收养子女的,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还应提供经区(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的证明。
  已生育的收养人应与户籍地镇(街道)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注1
  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向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单位证明、送养子女出生证,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还需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单据或罚款单据、落实节育措施证明。送养人应与户籍地镇(街道)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
  (三)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一式二份,一份交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一份作为存根由区计生办保留。区计生办每季度将证明存根反馈给镇(街道)计生办。
  (四)计生部门应在收养人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出具计生证明,镇(街道)计生办还应及时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在送养人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凡符合条件但办事人员故意推托延误,未在规定工作日内出具证明或签订保证书的,将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如再出现类似情况,将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自区计生部门出具之日起半年内有效。注2

注1 此条原文为:除不孕症患者收养、未婚或已婚未育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外,其他收养的收养人应与户籍地镇(街道)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
注2 此句为新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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