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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8-26 生效日期: 1989-08-26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人民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及固原地区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及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银南、固原地区的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本地区的选举有关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百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二百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一百名;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代表名额如果不敷分配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同时,也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临时到区内外劳动、学习、工作的,在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本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的临时户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三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人民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各选民小组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选民或者代表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四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开会选举,或者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领导小组要认真作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不足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一倍,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要求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选出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要求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提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在收到罢免本选举单位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后,应提交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在收到罢免由选民选出的代表的要求后,应及时提交原选区选民会议讨论。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申辩或者书面申述意见。 

    第四十七条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期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有本细则第 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转交其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选举法>细则》第十三条内容的决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12月关于适当减少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三条关于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已不适用,决定停止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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