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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关于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2 生效日期: 2001-11-02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委托执行案件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法院对全省委托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中级法院协助省法院统一管理、协调本辖区内的委托执行工作。
  全省各级法院对委托执行工作实行指定专人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委托本省法院执行的案件,符合有关委托执行条件的,由省法院指定本辖区有关法院执行;不符合有关委托执行条件的,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


    第四条   受指定执行法院收到省法院指定执行决定书后三日内立案执行,十日内将案件的承办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及需补充的有关材料直接函告委托法院,同时将“受托案件复函”抄告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


    第五条   受指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本省高级法院指定执行裁定书后六个月内执结。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第六条   受指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将执行的简况直接函告委托法院并同时抄报所属中级法院和省法院,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的应按此程序书面告知原因。


    第七条   在执行期限内,符合中止。终结的案件,应在查明符合中止或终结情况后的十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后将中止或终结的理由,并附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动产、不动产等)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告知委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三十日内作出中止或终结的裁定。委托法院在接到函件后对受指定执行法院中止或终结的建议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处理。


    第八条   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将案外人异议书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并给委托法院去函,要求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委托法院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处理。


    第九条   其他需要委托法院补充材料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函告受托法院在三十日内补足材料或作出答复,受托法院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处理。


    第十条   中级法院协助省法院具体管理本辖区两级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本辖区两级法院须委托外省(市。区)法院执行的案件,由中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统一使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转办函”直接邮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转办。
  本省各基层法院需要委托本省辖区内有关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所属的中级法院统一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案件的材料应包括:执行依据副本原件二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委托执行函;转办函;联系人电话、地址、邮编;已有的或可能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外省(市、区)受托法院就委托案件要求本省受指定执行答复如中止、终结等有关问题或补充材料的,一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设立管理、监督和催办委托执行工作的专门组织(专人),负责办理委托执行工作。


    第十四条   省法院、中级法院可决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法院之间互相委托的案件进行指定、提级、交叉或共同执行。


    第十五条   凡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2条第(1)至第(4)项规定的情形而决定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异地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逐级报请本省高级法院审批,因未经批准擅自异地执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凡受指定执行法院对受指定执行的案件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执行,依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及执行机构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法院对外委托执行案件统一编号为:(200 )粤高法()执外委字第号;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统一编号为:(200)粤高法执受委字第号。


    第十八条   基层法院应当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当月受指定执行及与省内其他基层法院互相委托案件的情况汇总,报所属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应当在每月三十日前,将当月内受指定执行、委托外省(市、区)法院及与省内其他法院之间互相委托案件的情况汇总,报省法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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