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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11 生效日期: 2001-04-11
发布部门: 广州市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广州汇发[2001]44号

 为进一步做好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工作,给出口加工区企业提供更为详实的外汇业务指引,我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广州市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作为《办法》的配套文件一起执行。
  一、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需填写《出口加工区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一)书面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外经贸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批文和批准证书;
  (四)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五)企业法人代码证;
  (六)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它文件。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二、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外汇登记手续时,需提交以下材料(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一)书面申请;
  (二)《登记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外经贸部门批准企业变更的批文和批准证书;
  (五)企业经批准生效的补充合同、章程;
  (六)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它文件。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则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上加注变更情况。
  三、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外汇登记手续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登记证》正本;
  (三)已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四)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解散的批文(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它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注销该企业的外汇登记,收回《登记证》。
  四、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向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1-2个外汇账户(区内没有外汇指定银行进驻营业的,可以申请在外汇局指定的区外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
  五、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应持以下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登记证》正本(验后返还);
  (三)证明有外汇收入的合同或银行的到帐通知书(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四)开户通知书(企业填写栏目);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开户通知书。
  六、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有关内容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七、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外汇账户,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登记证》正本(验后返还);
  (三)退回外汇局原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企业联、银行联或开户银行开出的撤户证明);
  (四)开户通知书(企业填写栏目);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外汇局对符合规定的,重新核发开户通知书。开户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新核发的开户通知书的有关内容办理外汇账户变更手续,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填写变更的情况。
  八、经外汇局批准,区内企业在区内金融机构与区外金融机构分别开立有外汇账户的,原则上不允许其区内、区外账户间外汇资金任意划转。确有生产经营需要的,区内企业应持申请报告与相关单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九、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因终止经营而关闭账户,应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后,外汇账户存款如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可报外汇局核准,划转用于外方投资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汇出境外。
  十、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凭收汇单位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入帐手续。
  十一、区外机构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区内机构进口,办理进口购付汇业务时,还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便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
  十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区内机构办理结汇时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区内机构填写《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结汇售付汇真实性审核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区内机构持《申请表》、资金用途清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3、外汇局核准后,在《申请表》上出具意见并加盖业务章,区内机构持《申请表》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十三、区内机构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当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须购汇对外支付时,需提供以下凭证:
  (一)非贸易项下用汇时
  (1)《登记证》;
  (2)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
  (3)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工商营业执照;
  (5)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余额对帐单;
  (6)《申请表》、申请报告、税务凭证以及《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
  (二)贸易和资本项下用汇时,除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以外,还需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汇局核准后,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章,并在《登记证》上注明每次售汇日期、人民币来源、售汇性质、售汇金额和售汇银行。
  区内机构凭外汇局加具意见的《申请表》去银行办理售付汇。
  十四、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区内机构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审核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外汇局审核材料
  1、《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登记证》;
  4、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
  5、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
  (二)操作程序
  1、区内机构备齐上述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2、区内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申请表》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并在《登记证》上注明每次售汇日期、人民币来源、售汇性质、售汇金额和售汇银行。
  3、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在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十五、区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的审核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外汇局审核材料
  1、《申请表》;
  2出国任务批件;
  3、申请单位报告(提现的理由);
  4、已签证的护照;
  5、邀请函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二)操作程序
  1、区内机构持上述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2、在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核准的《申请表》去银行办理。
  十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员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审核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外汇局审核材料
  1、《申请表》;
  2、董事会决议;
  3、纳税证明(差旅费无需提供);
  4、劳动雇佣合同;
  5、已签证的护照;
  6、工资手册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操作程序
  1、企业持上述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2、在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核准的《申请表》去银行办理。
  十七、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区内机构办理借用外债业务时,要求注册资本按合同规定如期足额到位、借用外债的期限和数额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借用外债必须调入境内使用。
  债务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一)《登记证》;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营业执照;
  (四)贷款合同正本并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合同语言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译件,并加盖公章;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十八、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内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和履约手续。
  十九、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区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登记证》;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营业执照;
  (四)担保合同正本,并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合同语言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译件,并加盖公章;
  (五)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为自身债务抵押或质押,其债务的合法证明、所有已登记的担保和外债登记凭证、有关资产负债表和财务状况报告。
  二十、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区内机构向境外担保履约,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登记证》;
  (二)履约申请报告;
  (三)对外担保登记证、对外担保履约情况表、对外担保合同副本、债权人要求履约的通知书;
  (四)被担保人近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经外汇局核准后,区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二十一、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内机构还本付息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二)外债或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
  (三)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四)债务人所有外汇账户的当期对帐单、该笔贷款的所有入帐凭证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外汇局核准后,区内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二十二、广州市出口加工区与其他出口加工区之间、出口加工区与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均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十三、本细则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四、本细则在广州市出口加工区施行,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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