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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12-19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府[2000]194号



    第一条 为不降低部分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水平,以及满足职工多层次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辊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适当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水平应与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制度、标准、管理、使用。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医疗费用增加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经费标准。


    第四条   企业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税后利润;
  (二)保证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职工工资收入水平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原有的医疗保障待遇高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3%缴纳,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成本。


    第六条 企业职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在原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享受以下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照职工不同年龄及退休人员分段增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的金额: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划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按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5%划入;退休人员按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划入。
  (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各医疗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减半。
  (三)特殊门诊在《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辊行办法》规定的报销基础上,报销比例提高25%。


    第七条 企业参加补充医疗保险,须填写《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停缴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特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特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征集、管理和待遇给付等具体业务。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应实行独立核算,保证经费的专款专用。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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