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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1 生效日期: 2000-08-2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粤府办[2000]100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省政府的要求,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积极稳妥推进,确保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如期完成。我省这项工作,由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其反映。?

  二、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范围,这次脱钩改制的具体对象包括: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中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脱钩改制)、各种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等)、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三、在贯彻落实粤府办[2000]3号文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工作进度,按照国务院提出的脱钩改制期限的要求,力争在2000年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工作。?

  四、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业清理、整顿、脱钩、改制的具体方案,审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脱钩改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各挂靠单位的同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并出具有关报告,作为改制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重新设立的必备文件之一。?

  五、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时间,将脱钩改制的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报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报省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
国办发(20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四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保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和改制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精神,现就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
  这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中介机构管理体制和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中介机构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是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
  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没有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应按本意见精神进行规范。

  三、脱钩的内容
  挂靠单位必须与以本单位名义兴办或挂靠本单位的中介机构在人员、财务(包括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
  (一)人员脱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由挂靠单位的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变为社会专业服务行业从业者,其人事档案转由所在地政府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二)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中介机构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介机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三)业务脱钩。中介机构不再是挂靠单位的所属机构,与挂靠单位不再有隶属关系,不再承担属于挂靠单位的任何行政职能。政府部门不得为中介机构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中介机构执业。
  (四)名称脱钩。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脱钩后,其名称不再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未经批准不得冠有“中华”、“全国”、“中国”等字样,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

  四、改制的组织形式
  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由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投资发起设立。具体组织形式是:
  (一)合伙制。
  由2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
  由5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五、脱钩改制的期限和步骤
  (一)期限。
  中介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与脱钩工作同步进行。所有挂靠单位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与中介机构完成脱钩,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行业的脱钩改制情况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中介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执业资格。
  (二)步骤。
  1.脱钩步骤。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中介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脱钩协议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产权界定,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国有资产,出具有关报告。挂靠单位应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所属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的截止日期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简称基准日)。
  在对中介机构进行产权界定之前,应先妥善安置其人员。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意见精神,协商确定中介机构人员安置方案。
  上述步骤完成后,中介机构凭有效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2.改制步骤。
  中介机构的改制工作由中介机构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进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政策,积极引导,组织实施。
  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民主协商改制形式,产生发起人或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并进行公证。
  中介机构改制方案确定后,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改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重新设立手续。

  六、脱钩工作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
  中介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对中介机构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以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租用或长期借款等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中介机构。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应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二)人员安置。
  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使用原有在编人员;不能安排使用的,要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应予安置的人员是指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在编人员,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从中介机构的资产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协商解决。
  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凡是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安排到中介机构工作的(包括在中介机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在脱钩改制中,可根据本人意愿和挂靠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因挂靠单位机构改革等原因无法安置造成人员下岗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中介机构自行录用(含以挂靠单位名义调入)的人员,一律由中介机构按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处理;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予补办。
  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确无能力支付下岗人员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的,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

  七、脱钩改制工作的要求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挂靠单位对收回的国有资产,应严格登记制度和财务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挂靠单位要积极引导和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确保中介机构队伍不散、专业服务不间断。
  (三)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对脱钩改制中介机构的各项申报材料要及时批复,确保这项工作如期完成。

  八、脱钩改制工作其他事项
  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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