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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0 生效日期: 2003-11-20
发布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九府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意见
  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和省体改办《关于印发〈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赣体改文(2003)12号)的精神,为了切实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工作,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服务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必须进入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公开进行。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必须坚持“统一场所、统一网络、统一规则”的原则,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通过一定的程序,按照有偿转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场交易,严禁暗箱操作。

  二、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全市必须进场交易的产权客体包括:
  1、国有或集体企业拥有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2、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有或集体产(股)权;
  3、国有、集体单位向外国或外省市购买的产(股)权;
  4、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5、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产权。

  三、市体改办是全市产权交易的监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和省体改办的指导下,依据有关法规对全市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1、研究和制定全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措施;
  2、协助省体改办、省工商局等部门对我市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进行政策指导、监督和管理;
  3、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四、九江市产权交易事务所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作为省产交所在我市从事产权交易代理的经纪会员单位。要自觉地严格按照《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西省产权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和《关于制定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等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赣计收费字(2003)300号)等有关产权经纪机构的规定组织产权交易,切实履行产权经纪机构的职责,做到依法、合规经营,为产权交易委托方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五、产交所实行会员制。产权交易双方不直接进场交易,由经纪会员分别代理进行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和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除外。

  六、全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项目情况实行告知制度。市属企业向市监察机关告知,县(市、区、局)及其以下企业须向县(市、区、局)监察机关告知,告知时间为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之后,实施交易之前。

  七、全市国有产权转让上市交易前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1、出让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2、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出具对产权转让的意见;
  3、国有企业改制,需报同级政府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出让产权不清晰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全市集体产权转让上市交易前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1、转让前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2、转让时由集体产权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3、城镇集体单位出让企业产权,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九、经由省产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会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十、出让全市国有、集体产权底价的确定:
  1、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评估值90%(不含)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2、集体产权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底价,低于底价或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3、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可以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作为确定底价依据。
  4、非国有、集体产(股)权出让底价由出让方认可。

  十一、全市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产权变动登记时,凡涉及产权转让的,应当要求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提交省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方可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的,应当要求企业提交省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凡涉及国有、集体房屋产权转让,应当要求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提交省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十二、全市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凭省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及时到同级国资、工商、房产、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转让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转让产权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市体改、监察、国资、工商、房产等部门要加强对全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管,对违反产权交易有关规定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批评。对国有、集体产权场外交易,暗箱操作,失职渎职等违反《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破坏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市体改办要配合省体改办、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我市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产权交易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或移交到市监察等执法部门处理,确保我市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合法、合规经营。

  十五、广泛宣传学习,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识组织宣传学习《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规范我市产权交易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规范产权交易工作作为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该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关联法规    

    第二条江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本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行使下列职责:
  (一)研究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制定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审查和批准产权市场的有关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对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机构进行政策指导;
  (四)认定产权经纪机构的资质;
  (五)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省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其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凭证、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向有关部门统计并报告有关产权交易情况;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产交所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的职能主要是:制定或修改交易所章程、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决定需要公共讨论的重大事项等。会员大会由产交所总裁负责召开。

    第五条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两类。
  凡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省体改办予以资质认可,在产交所内从事产权代理交易的经纪机构为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有关方提供除产权代理交易以外相关服务的机构为非经纪会员。
  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由产交所颁发会员证后,方能在产交所内从事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六条省工商局和省体改办共同制定《江西省产权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依法对产权经纪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产权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产权经纪机构可以是产权经纪公司或产权经纪部:
  (一)产权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产权经纪部是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或国有大型企业内部设立的,以从事系统内产权交易为主的机构。

    第八条各设区市原有的产权交易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改为产交所经纪会员。产交所可以委托设区市具备相应条件(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的经纪会员办理产权交易项目的有关手续;产交所也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产权经纪机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条产权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凡自营买卖产权的产权经纪机构,须单独设立帐户。当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交易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代理业务。
  产权经纪机构在代理他人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得用中止交易或终止交易的办法自营买卖已承接委托的产权。
  产权经纪机构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产交所内买卖产权。

    第十一条产交所内的产权交易实行委托代理制,产权交易项目须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代理进行。

    第十二条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产权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产权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是指拥有出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出让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投资主体或者部门。
  (二)受让方是指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四)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十六条必须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客体有:
  (一)国有或集体企业拥有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或集体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持有的产(股)权;
  (三)国有、集体单位向外国或外省市购买的产(股)权;
  (四)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十七条国有产权转让上市交易前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出让本省所属国有产权的:
  1.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企业)以及设区市所属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暂由上级主管部门代行产权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3.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出具对产权转让的意见;
  4.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规定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出让产权不清晰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集体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前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转让时由集体产权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单位出让企业产权,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转让国有产权,须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产权在评估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评估。
  同一授权经营国有资产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出让产权底价的确定:
  (一)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评估值9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底价,低于底价或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三)非国有、非集体产(股)权出让底价由出让方认可;
  同一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依据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转让。

    第二十二条经由产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会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主体委托有资格的产权经纪机构代理产权交易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产权经纪机构签订《江西省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委托产权的出让或受让。

    第二十四条《委托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产权交易主体委托产权经纪机构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的,应在委托合同中说明。

    第二十五条产权经纪机构应如实向委托方提供本单位资信和业务情况,并将佣金标准告知委托方。接受委托代理后,产权经纪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委托出让产权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让产权的《产权上市申报书》;
  (二)出让方的资信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四)批准产权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评估报告;
  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交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委托受让产权应提供的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产权收购意向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交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在已委托代理期间,对同一宗产权交易委托人不得同时委托其他产权经纪机构代理。

    第三十条对于出让产权的,由产权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制作《产权上市推介书》。其主要内容有:绪言;当事人;上市情况;企业经营业绩情况;资产评估情况;主要会计规则;盈利预测;风险因素与对策;重要合同及重大法律诉讼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产交所统一制订《产权上市申报书》、《产权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上市推介书》、《委托合同》等有关文件格式,由产权经纪机构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

    第三十二条产权经纪机构对委托人委托事项中须保密的内容,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
  产权经纪机构应对《产权上市申报书》、《产权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上市推介书》的真实性负责。
  产权经纪机构应按《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产权经纪机构应携《产权上市申报书》、《产权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上市推介书》、《委托合同》及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产交所提出上市申请登记。
  产权经纪机构应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责任;产交所应对产权经纪机构提供文件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直接向产交所提出产权交易申请的,须携《产权上市申报书》或《产权收购意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提出上市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竞价拍卖:指转让产权有多个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个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三十五条符合上市申请条件的,由产交所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输入“江西省产权交易信息系统”。产交所对进场交易项目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通过产权交易信息网络系统、公众传媒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信息。
  出让方或受让方通过'江西省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对产权信息进行查询、意向性洽谈、实地察看等活动,但在挂牌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产交所可按交易双方的意愿进行撮合。

    第三十六条交易项目须经过公开挂牌的程序。转让产权挂牌上市,每一项目挂牌公布期限不少于15天。在挂牌期间,未经产交所批准不得随意变动挂牌价格,撤回挂牌须经产交所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产交所根据挂牌产权项目的受让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

    第三十八条凡对挂牌上市产权有受让意向者,须在挂牌有效期限内委托产权经纪机构或直接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产交所应及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九条成交价格和其它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与其委托的产权经纪机构在产交所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按《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示范文本由产交所制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合同》须经出让方、受让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生效。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产权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的,产权经纪机构也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涉及外资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在产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交易,其价款通过产交所统一结算。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割应在一年内完成。《合同》应注明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间,《合同》中未注明的,应以《合同》生效之日为转移时间。
  受让方应一次性支付价款。如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一般应在一年内付清。
  交易双方及产权经纪机构共同按照《合同》进行财产交割,交割清单须经各方签字。
  在产权交割期间,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确保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交易双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合同》到国资、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转让产权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尽事宜,经交易双方协商须签订补充协议的,应通过委托的产权经纪机构,经产交所审核后方可与《合同》一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委托产权经纪机构代理交易的,委托人应当交纳基本费用,并在签订《合同》后,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佣金。
  基本费用和佣金均应汇入产交所指定的帐户。
  基本费用是指产权经纪机构完成委托项目的必要开支,由委托方与产权经纪机构商定。佣金是根据转让产权价格收取的费用。
  委托代理项目成交后,产权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中包含基本费用;委托代理项目交易不成时,委托人应支付产权经纪机构基本费用。直接通过产交所完成产权交易的,由产交所按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对申请减免交易手续费的,由产交所根据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六条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产交所根据确定的收费标准制订《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收费管理办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出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产交所提出中止交易申请。产交所应在收到中止交易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的期限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产交所对申请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认。

    第五十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发生产权交易终止情况的,产交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并经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产交所不再对中止交易或终止交易申请进行确认,有关当事人可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产权交易纠纷,经自行协商无效时,可以提请产交所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申请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定并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由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定的产权经纪机构,由省工商局、省体改办等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吊销产权经纪机构资质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产交所及其人员违反纪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或其他法人资产损失的,由产交所或省体改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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