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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 2001-03-02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20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3月2日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人才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参加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历年个人应补缴的部分由原单位负责补缴。 
  (二)个人帐户补缴办法。凡1992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2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O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自1998年7月1日以后应按11%的规定标准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实际缴费不足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一并补缴。 
  (三)被保险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企业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手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如遇国家和本市对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进行调整时,按统一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1998年1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补建个人帐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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