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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05 生效日期: 1990-06-05
发布部门: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市政发[1990]5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管理,保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独立的工矿区行政管理范围内各类房屋(不含房产部门直管房屋、有限产权房屋和房屋开发单位首次出售的商品房)的买卖、租赁(非住宅用房)、转让、抵押、典当。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是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称交易所)具体负责房产交易管理。
  房产交易,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否则,视为非法交易。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证件:
  (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购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草签的买卖房屋协议;
  (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买卖双方草签的买卖房屋协议书;
  (三)单位出卖、转让和交换房屋,须提交经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和房照或建筑许可证;
  (四)个人出卖房屋,须提交房照、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房屋,须提交委托书;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的同意书;出卖正在出租、典当的房屋,须提交承租人、承典人的购买弃权书。

  第五条 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承租人、承典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产权不清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第七条 房屋买卖,应本着以质定价的原则,由交易所现场勘测,进行评估。买卖双方应执行评估价格。评估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制定。

  第八条 房屋买卖成交后,双方应持交易所核准的房照和协议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用房,租赁双方须持房照或建筑许可证和租赁协议书到交易所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许可证。无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以房入股或以房联营的,比照本条办理。

  第十条 租赁为非住宅用房,租金和租期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交易所核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提高房租、拖欠房租或提前终止租约。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并索取赔偿: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未交房租的;
  (四)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

  第十二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因失修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的房屋因失修,致使漏雨或有倒塌危险的,经交易所核准,承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约。解除租约、出租人应将所余房租返给承租人。

  第十四条 将房屋转让、抵押、典当给他人,双方须转让、抵押协议书、典契和房照到交易所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购买非住宅房屋或买后用于非住宅,按成交额的5%缴纳交易费;住宅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典当,按房屋价值的3%缴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由双方各承担50%。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每年应按租金额的3%向交易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凡未经交易所审查批准的房产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交易所办理手续,逾期不办,按非法交易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买倒卖,私下交易房屋,在交易中不得隐价瞒租、偷漏税费。违者,由房产、物价、税务、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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