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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21 生效日期: 1990-02-2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病、伤、职业病的劳动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系指对职工病、伤、职业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进行的等级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全民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区)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组成。
  市和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局,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鉴定时,组成劳动鉴定专家小组,其成员由同级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聘请。

    第六条    基层单位可根据卫生部、全国总工颁发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建立健全相应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修订沈阳市劳动鉴定标准。
  (三)指导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市及市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和部队在沈企事业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
  (五)负责全市职业病的劳动鉴定工作。
  (六)负责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难以鉴定和鉴定后有争议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县(区)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的劳动鉴定管理工作。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职工在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劳动鉴定:
  (一)职工因职业病或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拟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职工因职业病或因工致残已作鉴定结论,由于伤残变化需复鉴的。

    第十一条    凡需劳动鉴定的职工,应持下列相关证件:
  (一)历次病、伤、残的诊断资料(或复印件)。
  (二)职业病鉴定,应持职业病史和市职业病院提供的诊断资料。
  (三)因工致残鉴定,持市劳动局发放的《负伤证》。
  (四)固定职工,持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等,持经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    凡需鉴定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归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    凡需鉴定的职工,由申请单位负责护送,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标准》对因工致残职工鉴定后,在其《负伤证》内填写鉴定结论。
  对因病和非因工致残职工鉴定后,在《劳动鉴定证明》内填写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凡需鉴定的职工,经鉴定确认达到退休、退职条件,或具备提高工伤致残退休金待遇条件的,人寿保险公司可按劳动保险规定支付养老金;不经鉴定,人寿保险公司拒付养老金。

    第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交纳鉴定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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