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2-18 生效日期: 2000-02-18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府[2000]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维护公有房屋管理秩序,保障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直管公房是指由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房屋。公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公有房屋产权人享有公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产权人应依照有关产权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六条 公有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等情况,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及时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应掌握公有房屋的权属状况、结构状况、质量完好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情况,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和保存完好,建立健全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档案。


    第八条 过去无偿划拨给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及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的直管公房,产权仍属国有,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公有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应当合理调配和使用,直管公房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自行安排、调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多占或强占公房。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者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有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所在单位或部门已安排了购置房屋或入住职工宿舍、或领取了职工住房津贴、或自购新房等的原公房使用者,应腾退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由产权人或出租人统一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进行非法活动,不得擅自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抵押、转租、转借、调换;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三条 拨用公房使用者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产权。凡过去无偿划拨使用公房的,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使用手续,签订划拨房屋使用协议书。对经批准已拆除、重建、安排职工入住的拨用公房,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国土房管局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后,拨用公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使用单位。

 
第四章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的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房管局申领填报《中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发给承租人《中山市城镇公房住宅租赁证》(以下称《租簿》)。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的非住宅以及直管公房以外的其他公有房屋的租赁,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缴付办法、双方权利与义务、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租簿》和《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使用公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可优先给予继续承租,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公房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担原租赁合同或《租簿》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审核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可继续租用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间,因正常维修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承租人在维修后再搬入居住,租赁关系及租金不变。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拆除重建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对承租人进行异地安置,不再回迁。也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回迁协议,在房屋竣工后回迁,租赁关系不变,租金标准按“新房新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房非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审核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引入联营合作租户,继续经营,租赁关系不变。转租或引入联营租户,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应签订转租合同或联营合同,并报产权人或出租人备案,在转租期限内,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对产权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公房住宅转租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收取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公房非住宅转租或联营合作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向承租人收取联营租金或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如期缴付租金,不得拖欠。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欠租超过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或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限期搬出,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追缴所欠租金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经济损失:
   (一)擅自转租公有房屋或利用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公有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公房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强占入住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变相买卖、抵押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擅自加建、扩建、改建公有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权益的。

 
第五章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和其他非承租人造成的损坏,由产权人或出租人负责维修,产权人或出租人及其委托的修缮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公有住房住用安全。经营性的公有房屋,其维修养护责任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直管公房除外。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本市气候特点,与抗洪、防风、防雷及白蚁防治相结合。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后,房屋修缮责任人应知会产权人或出租人共同进行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或出租人应建立健全公房报修登记制度,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及时报修,产权人或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在房屋维修施工过程中,承租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维修养护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已实施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修缮管理按《中山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维修养护除遵从本章规定外,其修缮责任人还应根据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委托,对公有房屋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普查,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时作出房屋完损等级勘查鉴定,并制订年度解危维修计划及预算书,经核准后,按“先急后缓”原则安排维修,非因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确保维修计划的全面落实。

 
第六章 公有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禁止自行拆改、扩建、增添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必须注意防火安全,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公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经审批同意装修的,装饰材料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安装天花板(面)必须预留通风口、检查口,已安装天花板(面)未预留通风口、检查口的,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如需增加用电负荷,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出租人,并由专业电工操作人员进行作业,不得损坏房屋,危及住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公房楼梯间、人行道或走火通道上堆放危险物品或其它杂物,妨碍出入安全;租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消防管理要求配置灭火器材设备及其他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翻修重建的,承租户及相邻户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服从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安排,搬到统一安排的庇护所暂住,或自行解决临时居所,待险情解除后再回迁。

 
第七章 公有房屋拆迁改造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征用、拆迁、改造,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承租公有房屋(住宅)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补偿安置办法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房住宅有下列情形的,收回使用权,一律不作安置:
  (一)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转让或空置房屋等情形的;
  (二)承租人已自购了房屋或所在单位已安排了住房的。拆迁公房非住宅,一律不作安置或调整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房屋时,原水电、电视天线、电话线、燃气管道的搬迁费用可作适当补偿,但室内装修一律不作补偿。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房屋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房屋拆迁期限,妨碍拆迁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性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房屋,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直管公房的使用年限和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直管公房进行有计划的维修、拆改,使直管公房保值和增值,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八章 落实房屋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因土改没收、征收或代管、私改经租、“文革”中挤占、接管收购的华侨房屋,由政府侨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调查、审核,上报市政府,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落实侨房政策的规定逐步发还。


    第四十二条 落实政策发还华侨房屋,应由房屋产权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有效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并同意发还的侨房,按“谁使用,谁腾退”原则,由承租、使用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与侨房业主或代理人办理移交手续,交还侨房。第四十四条 承租侨房非住宅的单位或个人,退还侨房后一律不再作安置。


    第四十五条 落实政策退还的侨房,因属危房或国家建设需要,已被拆除的,应按“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行占用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坏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允许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对卖方处以买卖交易总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交易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公有房屋转租的,该转租协议无效,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阻挠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工作,拖延解危抢修,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擅自对承租公有房屋进行拆、改、建,影响房屋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貌,并承担解危修复费用。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造成公有房屋倒塌事故、人员伤亡事故或人为引发火灾事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与公有房屋毗邻的私产房屋需拆除重建,应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邻房建筑协议,进行安全鉴定,因新建房屋基础打桩、建筑施工等,导致公有房屋开裂、下沉、倾斜,应及时排除险情,解危、维修或拆除重建,所需费用(含报建费)按邻房建筑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接收新旧房屋、临时建筑物或政府新开发小区的公建房屋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山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